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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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陳安邦 被上訴人 林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訴外人 洪義昌 與被上訴人林桂蘭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54,000元之事實,業經多次開庭確認,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另被上訴人為互助會之會首,並積欠上訴人合會會金共計516,000元,亦經原審認定在案。而上訴人所主張前就上開對洪義昌之150萬元債權與洪義昌之子 洪瑞坤 理清時,曾扣除上訴人應繳付予被上訴人之死會會款16萬元乙節,證人洪瑞坤與當時在場見證之代書 童松男 到庭證述確有扣除16萬元等語無誤,僅另陳稱不知係為何原因扣除云云;加以上訴人對洪義昌之150萬元債權僅取得
134萬元,足見理清當時確有扣除16萬元,非如證人洪瑞坤所言積欠債款只有134萬元云云,其證述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悖(當場尚有2人債權人)。而事後上訴人再為核算,發現扣除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死會會金後,有多支付70,000元之情形,經發函並尋求調解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方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多支付之70,000元之會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為上訴請再審理判決以還上訴人公道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54,000元之支票票款債權,及其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義昌之150萬元債權而與洪瑞坤理算處理之時,是否曾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死會會金16萬元等,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爭執事實,業依調查證據結果說明認定理由。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54,000元支票債權乙節,原審判決敘明依證人洪瑞坤證述,足認上訴人與洪義昌雖存有借款債務,惟經上訴人結算後,最後同意以134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該債務及其利息,上訴人復已將系爭27,000元之支票2紙返還於被上訴人,可見和解內容亦包含系爭27,000元之支票2紙之金額;且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占有票據占有不能分離,上訴人未占有票據,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因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借款利息支票款54,000元之事實,並無足取。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義昌向原告借款,洪義昌之子洪瑞坤清償134萬元,上訴人以16萬元扣抵被上訴人死會之會款,事後經上訴人核算後扣抵之金額16萬元係屬多付,故被上訴人尚積欠16萬元乙節,原審判決亦敘明依證人童松男證稱理算當時雖有扣16萬元,惟為何扣除並不清楚等語,僅能得知洪義昌確有出售房屋用以清償洪義昌對於上訴人之借款,至於上訴人扣除之16萬元是否為支付被上訴人會款之額外款項,則無法證明之;另證人洪瑞坤(原審判決誤植為洪義昌,應更正之)到庭證稱當日原雖要讓被上訴人扣上訴人之會款,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算不清楚,固伊僅同意處理洪義昌與上訴人間的債務,結果即為134萬元,若有扣除會比134萬元還少,
134萬元純粹是洪義昌的債務等語;況上訴人亦未具體指稱該款項係支付被上訴人何會之會款,導致係屬多付,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悖,且縱使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屬額外支出之款項為真,惟上訴人共計加入3會,每期各會應各給付會款20,000元,則上訴人每期應支付死會之會款金額即60,000元,此與上訴人主張扣除會金16萬元之情形顯有不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等理由,因認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依證據詳論不足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上訴雖復主張其對洪義昌之債權為150萬元,僅取回134萬元,足見理清當時確有扣除16萬元,非如證人洪瑞坤所言積欠債款只有134萬元云云,其證述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悖云云;惟原審已依證人洪瑞坤之證述,認定134萬元係上訴人同意和解之結果,並非依實際積欠金額清償,亦未認定證人洪瑞坤證稱積欠債務僅有134萬元而已;且就洪義昌積欠之債務金額,上訴人於起訴狀固載稱為150萬元,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復自陳洪義昌先後數次借款合計1,562,000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2頁),對於洪義昌積欠債務金額究為若干,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已難執憑其一遽行認定,其復未就此於原審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訴主張對洪義昌之債權為150萬元,僅取回134萬元,足見理清當時確有扣除16萬元,非如證人洪瑞坤所言積欠債款只有134萬元云云,亦難遽為採信。上訴人上訴理由實屬對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指摘,而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