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第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前補充「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10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倒數第3行「12時10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10分許」、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俊於99年4月17日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陳永俊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40559號)、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6)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被告陳永俊於99年7月20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陳永俊於警詢之自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80302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04)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永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99年4月17日8時許及99年7月20日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送瓦斯工人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偵查卷第2頁及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7974號偵查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第12號被告陳永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號居新北市○○區○○路101巷2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俊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第87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陳永俊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4月17日8時許及同年7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101巷26號2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99年4月20日12時10分許及同年7月21日2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6)、(04)各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共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6日(報告編號UL/2010/40559)、99年8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8030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