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昭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1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倒數第1、2行「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昭永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許昭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9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其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上午11時1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99年2月26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又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2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後,如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劉美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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