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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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同年6月9日收受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截至99年6月19日(星期六)屆滿,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即法定假日,即應以該連續假日之次日代之,故應延至99年6月21日始屆滿,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受僱於聲請人而擔任狀元書坊羅東店(下稱狀元書坊)之店員,除負責為聲請人處理租書業務外,兼負有為聲請人管理店內各種生財器具(包括電話)之義務,且均屬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上事務。惟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盜用店內公務電話與親友聯絡,且嗣經聲請人於96年7
月5日在店務日誌中註記「請勿用店內電話作私人用途」後,仍一再盜用店內公務電話,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因而使自己免於支付新台幣3,419元通話費,即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被告明知租書店如未將書籍上架供客戶挑選租用,會損害店
內營業收益,竟將香港漫畫之前四回新書取下收入櫃檯,遲至隔日才裝訂,導致客戶當日無法挑選租用,違背裝訂書籍、新書上架之作業程序,顯有損害狀元書坊利益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被告未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抑或認其所為並未至生損害,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顯屬誤解法律,為此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被告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五、茲就本件聲請人所指二事論述如下:㈠被告使用店內電話機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利用狀元書坊內電話機撥打私人電話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之犯行,辯稱:我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聲請人之狀元書坊,聲請人並未向我說明清楚店內電話使用方式,我有時會因小孩的事打電話回家等語。而聲請人則陳稱:我於93年3月底雇用被告時,並未訂立書面雇用契約,亦未提到店內電話使用之限制,但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是公用,且於96年7月5日後在店務日誌中註記「請勿用店內電話作私人用途」後,被告卻仍一再使用該公務電話撥打私人電話等語。據此,被告於當班期間有利用狀元書坊內電話機撥打私人電話一情,固然屬實,惟其所為是否即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聲請人之狀元書坊內電話機之使用管理,是否為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被告使用該電話聯絡私人事務是否即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經查,被告係受雇於聲請人之狀元書坊擔任櫃檯人員,既未訂立書面僱傭契約載明被告給付勞務之內容,則衡諸一般客觀情形,被告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應係為該店家看顧櫃檯收銀、辦理客戶租還書籍、整理擺放店內書籍等事務,店家內電話機使用之管理應尚非其任務內涵;且縱使聲請人嗣後於店務日誌中曾註明「請勿用店內電話作私人用途」以告誡被告,惟此本質上乃屬聲請人為管理該店受僱人所訂立、命受僱人應遵守紀律之工作規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為其管理店內電話機使用之任務。是以,被告於當班期間使用店內電話機,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所為並非刑法上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誠屬民事糾葛,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裝訂書籍之作業程序部分:
被告辯稱:書籍裝訂作業之問題,我並未遲延裝訂,若有翌日裝訂之情形,應該是晚班人員下班前,整理書籍時,將書架上之漫畫書收到櫃檯內,由我隔天早上輪值早班時再裝訂,因為晚班人員曾經提及聲請人有要求晚班建檔及裝訂香港漫畫之工作,但晚班人員不熟悉,因此留待我於隔日早上處理等語。而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控被告違反店內裝訂書籍之作業流程,有故意遲延裝訂以損害店家知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縱使被告有未循聲請人所囑咐之書籍裝訂規則按時裝訂而有損害店家營利之虞,亦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對於聲請人囑咐之書籍裝訂規則之理解有異、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書籍裝訂規則之實施溝通不良、抑或因被告之怠惰、未予注意而造成事務處理之瑕疵等情形,自難以此遽為推定被告有損害狀元書坊利益之意圖存在,進而以背信罪相繩被告入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背信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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