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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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00號原告 陳勝義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被告 蔡澤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緣伊 與訴外人 林添勝 共同經營輝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勝
公司),自民國85年起向被告經營之 進昱 印染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廠房使用,雙方約定每2年更換租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租金給付方式為由伊與輝勝公司擔任共同發票人、於簽約時1次簽發面額為40萬元、受款人為進昱公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4紙交予進昱公司,由進昱公司按月依序提示。嗣因輝勝公司經營不善,遂於91年3月間終止租約,進昱公司於租約終止後旋於9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廖金裕 經營之鑫長發有限公司(下稱鑫長發公司)。經核算後,輝勝公司僅欠91年1月、2月及3月1日至15日之租金與部分稅金,總計1,154,567元。詎被告竟於95年5月8日訛稱伊與林添勝共同向其借款,並執前揭給付租金之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伊核發320萬元之支付命令,板橋地院乃於95年5月10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317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居住於戶籍地,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告確定。被告嗣將前開不實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林忠 柾用以抵銷債務,致伊對 林忠柾 負有債務。被告明知系爭支票8張為給付租金之用,且輝勝公司僅積欠1,154,567元,卻仍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3,2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因此獲有2,045,433元債務清償之利益【計算式:3,200,000-1,154,567=2,045,433】,致伊受有對林忠柾負有同金額債務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返還同此金額之不當得利。縱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2年之效滅時效,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輝勝公司於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將90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提列為費用,足見輝勝公司有給付90年10月、11月、12月之租金予進昱公司。輝勝公司僅積欠進昱公司91年1月、2月、3月1日至15日之租金及部分稅金,總計1,154,567元。
二、被告則以:輝勝公司自90年10月起即無法給付租金,系爭支票陸續遭退票,輝勝公司向伊表示將於91年1月1次付清積欠款項,進昱公司乃未於申報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之提列為呆帳損失。輝勝公司後於91年5月間終止租約。是原告應給付自90年10月起至91年5月止之租金,總計3,200,000元。
伊雖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然未逾伊所有債權之數額,故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與訴外人林添勝因經營輝勝公司,而於85年起,向被告
經營之進昱印染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租金每月40萬元,每2年換約1次,租金給付方式係由原告與勝輝公司共同簽發、受款人為進昱公司、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24張予進昱公司,供進昱公司按月提示。
⑵被告於95年5月8日以原告與林添勝共同向被告借款為由,
持前揭支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31715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經板橋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於9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
⑶被告將前揭債權轉讓訴外人林忠柾以抵銷債務。
㈡爭執事項:
⑴輝勝公司是否於91年3月終止租約,進昱公司隨即於91年3
月15日將前揭房地出租予廖金裕所經營之鑫長發有限公司?⑵輝勝公司終止租約時,積欠進昱公司之租金是否為1,154,56
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輝勝公司與進昱公司因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原告遂與輝勝公司共同開立支票交予進昱公司作為支付租金之用,其中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屆期退票,被告即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向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95年
5月10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31715號支付命令,並已發給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於97年9月1日以自己名義簽立:「茲將陳勝義所欠蔡澤霖之債務,債權金額叁佰貳拾元整自即日起轉讓予林忠柾先生」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予訴外人林忠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所示支票8張、退票理由單8張、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應堪認定為事實。
原告主張輝勝公司承租系爭房地至91年3月15日為止,總計積欠進昱公司之租金總額僅餘1,154,567元,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金額320萬元,超過積欠金額之2,045,433元係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首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未收受支付命令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伊所受損害、被告所受利益無非指:被告持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將該不實債權轉讓訴外人林忠柾,致伊對林忠柾負有債務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云云。惟查:
⑴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原告,即失其效力。果爾,被告執誤認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確定裁判之效力,即難謂其受有利益。
⑵再者,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依背書
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6年度臺簡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係由輝勝公司與原告共同簽發,記載受款人為進昱公司,且記明「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進昱公司不得依背書而轉讓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僅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法為轉讓。由此觀之,被告執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聲請支付命令,並非主張票據債權,而係主張「借貸」債權,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接著被告再憑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據以「將陳勝義所欠蔡澤霖之債務」轉讓予訴外人林忠柾(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主張伊已受讓取得進昱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再將此債權轉讓予林忠柾。揆諸前揭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進昱公司或被告之事由,對抗林忠柾。倘若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真,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確定效力,則被告究竟有無受讓進昱公司對於輝勝公司之租金債權或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受讓金額多寡?均未告確定;倘若被告對原告享有之債權及金額均未確定,則訴外人林忠柾得否依債權轉讓契約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及金額多寡,亦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林忠柾負有債務為其所受損害、被告對於林忠柾之債務消滅為其所受利益,猶未確定。
⑶綜上所述,倘原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不生
確定效力,被告尚無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可言。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要難逕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
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輝勝公司與進昱公司間債務不存在」致「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既以附表所示支票8張作為其對原告享有債權之憑證,原告則以:
系爭支票8張之原因事實即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無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8張所表彰之債權等語資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輝勝公司對於進昱公司之租金已清償剩餘1,154,567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以:輝勝公司應付款彙總表、輝勝公司及進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證人林添勝、證人 劉峮綺 (原名 劉秀雲 )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輝勝公司90年9月至91年3月止應付款彙總表雖
記載「進昱1,154,567」(見本院卷第7頁),但毫無細項及會計憑證足以對照。且參輝勝公司就進昱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除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其中90年11月、12月
2張支票項下打勾「已付清」外,其餘6張支票均記載「未付」,且下方另有記載90年9月、10月、11月、12月租稅各
2萬元、90年9月勞健保13,825元等項(見本院卷第8頁),依此合計至91年3月為止積欠進昱公司金額【計算式:400,000×3+20,000×4+13,825=1,293,825】亦核與應付款彙總表之「進昱1,154,567」金額不符。況由此支票帳足知,輝勝公司與進昱公司間尚有租稅或勞健保等債權債務關係,不止租金而已。復據證人劉峮綺(原名劉秀雲)即當時製作應付款彙總表之會計人員到庭證稱:「(問:『1,154,567元』之款項是否為積欠進昱公司之租金?)我無法確認,時間太久了,這份只是總表,應該會有明細表,但是原告說明細表燒掉了,所以我現在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益徵原告所提輝勝公司90年9月至91年
3月止應付款彙總表倘未搭配明細表觀察,即難確認其上款項為何及所依憑證為何。從而,實難僅憑該份彙總表即推認輝勝公司積欠進昱公司之租金僅餘1,154,567元。
⑵再據證人 劉峮綺證 稱:「(問:除了原證一的應付款彙總表
,你是否知道輝勝與進昱有對過帳關於租金積欠的金額?)我不知道」、「輝勝付款主要都是票,很少有現金往來。我有壹個支票的明細帳,就是依據支票明細帳來做彙總表」、「(問:你是否記得輝勝給進昱的租金是何方式給付?)我知道有開很多票,但有無給現金我不記得」、「(問:原證一報表的依據為何?若應付帳款有清償,你作帳的憑證為何?)輝勝付款主要都是票,很少有現金往來。我有1個支票的明細帳,就是依據支票明細帳來做彙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輝勝公司給付租金給進昱公司之付款方式應係採票據給付,證人劉峮綺不記得有無現金給付。然而,對照輝勝公司負責人林添勝所述:「我只記得跳票後還繼續經營,有時會拿客票或現金給他(按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若輝勝公司一次開給進昱公司之租金支票退票後,林添勝曾拿客票或現金清償積欠租金,但證人劉峮綺僅憑支票明細帳製作彙總表而不包括客票、現金清償部分?究竟林添勝自述以客票或現金清償租金是否事實?金額多寡?兩證人所述實有齟齬,又無其他客觀證據足可佐證,難以採信。
⑶尤其,原告雖主張91年3月15日後由訴外人廖金裕接手承租
系爭房地,惟廖金裕經本院屢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而證人林添勝僅能證明輝勝公司於91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交給廖金裕經營之鑫長發公司,但其不知廖金裕有無給付租金予進昱公司、有無與進昱公司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既無從證明進昱公司同意由鑫長發公司接手承租,則輝勝公司自不能以此對抗進昱公司而主張 無庸 繼續給付租金。另證人劉峮綺亦證稱不知林添勝、廖金裕、 蔡奇諭 與進昱公司之間如何洽談租賃期間(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被告提出進昱公司與蔡奇諭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蔡奇諭自91年8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無從得證進昱公司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之自91年3月15日起至5月均改由鑫長發公司或廖金裕承租,更無從證明此段期間之租金已經鑫長發公司或廖金裕給付予進昱公司。依此,原告主張輝勝公司無庸給付91年3月15日起至5月間之系爭房地租金云云,查無證據足採。
⑷至於原告聲請調取輝勝公司、進昱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資料,僅可查悉輝勝公司申報90年度租金支出1,326,914元、申報91年度租金支出0元、進昱公司申報90年度租賃收入520萬元、申報91年度租賃收入1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57、92頁),均僅總數而無細目,被告否認為輝勝公司給付租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亦承認其中包含其他租金(見本院卷第175頁);兩公司申報之金額既無從相互勾稽,該等金額又非恰好約定租金40萬元之倍數,自難僅憑兩公司申報之租金支出、租金收入金額逕予認定租金清償情形。何況,輝勝公司林添勝倘已清償部分租金,卻未將形同債權證書之附表所示系爭支票8張取回,亦與常情有悖,不能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輝勝公司與進昱公司間租金債之關係已然消滅。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輝勝公司積欠進昱公司之租金僅餘1,154,567元云云,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猶未確定,且其主張輝勝公司對進昱公司之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僅餘1,154,567元,亦未舉證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其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045,4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系爭支票其中八張,經板橋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票據號碼│││(新臺幣)││││├──┼─────┼───────┼───────┼─────┤│一│40萬元│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AB0000000│├──┼─────┼───────┼───────┼─────┤│二│40萬元│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15日│AB0000000│├──┼─────┼───────┼───────┼─────┤│三│40萬元│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17日│AB0000000│├──┼─────┼───────┼───────┼─────┤│四│40萬元│91年1月15日│91年1月15日│AB0000000│├──┼─────┼───────┼───────┼─────┤│五│40萬元│91年2月15日│91年2月15日│AB0000000│├──┼─────┼───────┼───────┼─────┤│六│40萬元│91年3月15日│91年3月15日│AB0000000│├──┼─────┼───────┼───────┼─────┤│七│40萬元│91年4月15日│91年4月15日│AB0000000│├──┼─────┼───────┼───────┼─────┤│八│40萬元│91年5月15日│91年5月19日│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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