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聲明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明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鈞院裁定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
(二)債務人年僅31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以債務人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9,894元,扣除生活費9,829元,應餘20,065元可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惟債務人僅願清償72期、月付14,600元,實難謂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
(三)又債務人為95年度債務協商客戶,債務人應依協商方式清償債務,且受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若債務人認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銀行公會已於99年6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如有償還意願,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
二、聲明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約31歲可負債334萬元,顯逾越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有浪費奢華之習性,今其聲請更生程序,提出月付14,600元,72期之更生方案,惟此更生清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31.3
8%,清償金額僅為105萬元,亦即債務人可免除229萬餘元之債務責任,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以及義務。債務人自應延長期還款期限以顯其處理債務之決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二)而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96年每月平均月薪為11,037元、97年平均月薪為31,363元、98年平均月薪為29,897元,而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月薪為29,894元等情,並以每月支出15,257元一節,而認定債務人所提出每期清償14,600元,為期6年72期之清償總金額達1,051,200元,清償之成數為31.38%。並敘明債務人因工作因素而需於桃園地區租屋而居,認所陳報之租金數額尚屬合理,而認更生方案公允等情,尚無不合。且其中債務人上開每月生活支出金額中除去房租後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0,257元,雖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然核其支出項目與金額,確屬日常生活所需,數額亦堪稱合理。而房租5,000元之部分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應堪可信,是足認上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
(三)聲明人雖分別以前詞為辯。惟查,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並非謂所有債務人之清償期限均需延長至8年始認為有處理債務之誠意,且債務人現年31歲,每月薪資已如前述,當以目前之薪資等固定收入為更生方案審酌之基礎,對於未來之工作與受薪情形,當非能於此一更生程序中為臆測,故聲明人以主張債務人僅31歲,並未盡力清償債務云云,尚乏依據。
(四)再者,關於債務人是否昔日因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不當,並有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致負債等情,並非法院於更生方案審核程序中需加以審酌之項目,是自無從以債務人昔日因有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負債之情形,而主張更生方案不公允。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每期清償14,600元,為期6年之清償總金額達1,051,200元,多於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計依清算可得清償之金額,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上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