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二五之一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二五之一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鄰○○路二五之一號)因腦中風等病症,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夫,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乙○○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天羅聖民字第0八一三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主任 郭約瑟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曾有甲狀腺病史,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因左手橈骨骨折住院手術治療,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再因痔瘡住院手術治療,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昏倒於菜園後,送至該院緊急住院治療一個月,但意識仍未恢復,需依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出院後,先在竹林安養院接受長期照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至聖嘉民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至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四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陳舊性大腦出血合併四肢癱瘓及水腦症、慢性腎臟病疾病、泌尿道感染及胃腸道出血等病症,雖經積極治療與長期養護,但意識仍處於模糊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今意識仍屬模糊,四肢僵硬無力,完全臥床,無法穩坐,雖可張眼,但無任何明顯主動或被動溝通意圖,無客觀跡象顯示其能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具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運算力或其他認知功能,臨床診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極重度失智症、陳舊性大腦出血合併四肢癱瘓及水腦症,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夫乙○○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夫,具監護其妻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丙○○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次子,指定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認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乙○○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