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負責人: 黃強宜 )滯欠稅款,逾繳納期間未繳納,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執行人員積極催繳聯繫,黃強宜遂委託訴外人 黃文祥 於民國91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新竹行政執行處與該處執行書記官約定就滯欠稅款按月分期繳納,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備兌,以擔保繳納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之稅款,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6萬元,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保證清償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積欠原告之稅款76萬元,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因見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所購買之車輛因由其胞弟黃文祥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惟車輛因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稅款,遭原告禁止處分後,黃文祥頻遭貸款銀行催繳貸款,乃認苟解決欠稅事宜,即能取回車輛解決貸款問題,復認黃文祥在與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達成以分期方式清償稅款,即可解除車輛禁止處分之協議,始會簽發支票交付黃文祥,詎原告事後不同意其等取回車輛,又不拍賣車輛,其因無力繳款貸款及票款等雙重債務,始會讓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退票,而其並無保證要清償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積欠原告之稅款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惟該五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又被告胞弟黃文祥前於91年7月16日受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負責人黃強宜委託,前往新竹行政執行處,表示就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准分期繳納,分7萬元、12萬元各四期,20萬元五期,開被告之支票,並提供其本人之土地擔保,希望於辦妥分期及擔保後能解除車輛之禁止處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執行筆錄、委託書、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各一件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執行處調閱該處93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45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處,厥在於原告本於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積欠原告之稅款76萬元有無理由?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足以證明被告係為擔保繳納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之稅款,始會簽發系爭支票,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揆之上開規定,不能因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換言之,被告所由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眾多,此參被告陳稱其係因見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所購買之車輛因由其胞弟黃文祥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惟車輛因遭原告禁止處分後,黃文祥頻遭貸款銀行催繳貸款,乃認苟解決欠稅事宜,即能取回車輛解決貸款問題,始會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既可能係基於協助其胞弟黃文祥解決積欠銀行車輛貸款事宜,始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交付票據予其胞弟黃文祥之原因,即有可能係贈與、或借貸、或為消滅其胞弟黃文祥已積欠之車輛貸款債務關係,非僅囿於擔保清償滯欠之稅款一端而已,是原告上開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即得認定被告有保證清償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原告之稅款之行為,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39條所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給付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積欠原告稅款76萬元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胞弟黃文祥前於91年7月16日既係受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負責人黃強宜委託,前往新竹行政執行處,表示就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請准分期繳納,分7萬元、12萬元各四期,20萬元五期,開被告之支票,並提供其本人之土地擔保,希望於辦妥分期及擔保後能解除車輛之禁止處分,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並未出面與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商洽如何解決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原告稅款事宜,即難認被告有何以具體行為表示願就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原告之稅款,代負履行責任之情事,參以被告胞弟黃文祥上開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時,僅對執行人員言及就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之稅款請准分期繳納,亦無表示被告係為擔保繳納弘益機械工程社滯欠稅款之意,而交付支票,亦難執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保證給付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積欠原告稅款76萬元之行為,既未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給付訴外人弘益機械工程社積欠原告稅款76萬元之情,既難採信,是其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