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超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星 相對人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堂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壹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附表所示電離子切割機一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名義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092元,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歷審(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共計四年四個月,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利息損失計114,203元左右(計算式:527,092元5%×4又4∕12(4年4個月)=114,2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物品(動產)名稱、數量│備註│├──────────────┼────────────────┤│電離子切割機(廠牌DAMA、機型│即本院執行處102年12月3日中院東民││HyperCut3100P960)壹臺│執102司執辰字第60683號拍賣通知標│││別3、編號1中之電離子切割機一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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