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黃雯君 相對人 許朝銘 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 李國銘 、 李興財 、 張美英 等人聲請假扣押(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提起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夫。緣相對人於102年10月31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之際,遭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之李國銘(00年0月0日生,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因闖越紅燈且涉嫌在車上吸食K他命,李國銘在違規且意識不清之狀況下駕駛前開小客車撞擊相對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並致相對人之前開機車進而追撞案外人 林惠津 ,林惠津再撞擊案外人 楊富凱 ,造成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顱骨骨折伴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左側股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相對人旋即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相對人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無意識,使用呼吸器,迄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無法處理生活、一般事務及無法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迄今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又李國銘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李國銘之父母)李興財、張美英對相對人欠缺賠償意願,致相對人求償無門,故相對人確有對李國銘、李興財、張美英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李國銘、李興財、張美英等人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業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因前開傷害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意識不清,使用呼吸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無法獨立處理生活及一般事務,且無法為訴訟行為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相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2年12月20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則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堪認已無訴訟能力。再者,李國銘(00年0月0日生,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李國銘之父母)為李興財、張美英,有其等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前揭所陳就本件交通事故相對人有對李國銘李興財、張美英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惟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等情,堪以認定。而聲請人(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 陳明 願為相對人對李國銘、李興財、張美英等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綜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