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福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確定,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福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9年9月26日通知驗尿,送驗後檢出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9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19日作成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677號卷第6頁),此外,復有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卷第5頁)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9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