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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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壬生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壬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壬生於民國00年間擔任被害人屏東縣六堆槌球協會之總幹事,負責購買及保管槌球協會相關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以被害人名義於94年3月間購入會議桌6張、塑鋼椅50張、塑膠繩及鈎釘1箱、擴音設備1組、自動報時大會鐘1個、手推式割草機1臺而持有之,並據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購置「競賽設施器材」之經費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其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害人,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壬生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前理事長 涂曜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前會計 張政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被害人名義於94年3月間購入會議桌6張、塑鋼椅50張、塑膠繩及鈎釘1箱、擴音設備1組、自動報時大會鐘1個、手推式割草機1臺而持有之,並據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購置「競賽設施器材」之經費補助,且於卸職後迄今尚未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害人新任理事長 李富雲 點收完成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時任被害人之總幹事,因協會無固定會所可放置上揭物品,伊於購入上揭物品後即將塑膠繩及鈎釘1箱係置於麟洛運動公園供被害人之會員自行取用;會議桌6張、塑鋼椅50張則保管於伊胞兄 王榮生 所有之豬舍倉庫內,而擴音設備1組、自動報時大會鐘1個則係保管放置於屏東榮民之家或上開豬舍倉庫內,每逢被害人有舉辦活動時,即由伊載往活動會場供會員使用;手推式割草機1臺則交由會員 周文豪 保管使用,由周文豪負責除草整理場地供會員使用,伊並未將上開物品供作為私用,之後因伊認為接任被害人理事長之涂曜順涉嫌刑事案件,伊始未將上開物品移交返還被害人,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上揭被告坦承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上開物品販售業者 徐茂原 、 翁振文 、 黃義蘭 、 黃霞 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現任理事長李富雲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辦理前揭經費補助之職員 王英嬌 於偵查中之結證均相吻合,並有屏東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及其上粘貼之收據1紙,被害人經費支付憑據張貼用紙及其上粘貼之發票4紙、被害人94年1月20日 屏六槌 協順字第0940112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函(稿)1紙、競賽用設備概算表、被害人在屏東縣內埔地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4紙、被害人94年度帳目資料影本3紙、被害人第四屆新舊任總幹事移交資財物品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4、57、59至62、64至75頁),堪予認定。且查:
㈠、證人周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為被害人之會員,被告於94年間購入手推式割草機1臺後即交由伊保管使用,該割草機目前仍在伊住處,平常伊是用來整理在屏東縣麟洛鄉內之屏東縣立運動公園(下稱運動公園)所設置槌球場地,而塑膠繩及鈎釘等物均置於該槌球場內供人使用,伊印象中自
94年到現在,伊參加之會員賽、邀請賽,被告都會把會議桌6張、塑鋼椅50張、擴音設備1組、自動報時大會鐘1個等物載運到比賽場地供參賽者使用,使用完後再由被告載回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證人 陳添進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為被害人之會員,94年間伊是被害人之總務,現在已經沒有參加,伊曾參加被害人之比賽活動,伊記得比賽當時有用到會議桌6張、塑鋼椅50張、擴音設備1組、自動報時大會鐘1個等物,是由當時之總幹事即被告運至比賽處所,用完後再載走,只要有比賽時即會拿出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證人 陳雅明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至今仍為被害人之會員,且為現任之理事,伊在運動公國內打槌球時,塑膠繩及鈎釘即已放置該處,場地都已經先準備完成。伊有參加被害人舉辦之槌球比賽,比賽時所用之會議桌6張、塑鋼椅50張、擴音設備1組、自動報時大會鐘
1個等物品係由時任總幹事之被告運至比賽會場,比賽結束後再由被告載回保管,每次比賽之情形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經核上揭證人3人之證述,尚稱相符,復衡渠等均曾為或現為被害人之會員,其中證人陳雅明更係被害人之現任理事,倘被告確有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上揭證人3人,即難謂非受有間接之損害, 是渠 等理無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 況渠 等均經告知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各該證人所出具之結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83至85頁),應知偽證罪責非輕,當無甘冒此風險,虛偽證述之理,是上揭證人3人所述上情,應堪採信。基此,可知上開物品確係用於被害人會員所需用之場地,或供被害人舉辦之比賽活動所用,堪認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供為私用,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涂曜順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伊自89年起至97年間均擔任被害人之理事長,之後理事長則由李富雲接任,伊未曾見過或使用上開物品,且被告已遭解除總幹事職務卻仍未返還上開物品,之前請理事陳雅明向被告解釋其遭解職之事,被告也有排定辦理移交之時間,但後來並未將上開物品交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張政吉於偵訊時結稱:伊在被害人內擔任會計之職務,被告購買之上開物品均未放置於被害人處,伊只有與上開割草機當初送至被害人處時看過該割草機,之後即不知割草機之去向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惟查:
⒈被告曾向調查局檢舉涂曜順涉犯刑事案件,涂曜順因而向偵
查機關檢舉被告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涂曜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先檢舉伊,伊才檢舉被告,伊要保護伊自己,調查員也說可以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於警詢時證稱:伊要檢舉被害人前任總幹事王壬生涉嫌侵占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並有證人涂曜順提出之檢舉函(印文為 涂耀順 )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堪認證人涂曜順與被告間存有糾紛,所述難免誇大,自難僅憑證人涂曜順上揭證述即據以推斷被告確有侵占行為。
⒉於94年間,被告係擔任被害人之總幹事、涂曜順時為被害人
之理事長,張政吉時則為被害人之會計,分經被告自承如前,及證人涂曜順、張政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37頁),另參諸卷附之被害人經費支付憑據張貼用4紙,其上理事長欄位均經涂曜順(印文為涂耀順)蓋印;總幹事、經手人欄位均經被告蓋印;出納、會計欄位均經張政吉蓋印,可知涂曜順、張政吉對於被告於94年3月間購入上開物品,已然知悉,否則涂曜順、張政吉豈會於上揭文件蓋印簽核。復參上開物品均曾於被害人舉辦之各項比賽中使用,業說明如前,涂曜順、張政吉其時又分為被害人之理事長、會計,實際參與會務,豈有未見或未曾使用之理,足見證人涂曜順、張政吉上揭證述,未合情理,尚難信採。
⒊被害人於94、95年間並無固定之會所擺置上開物品,始由總
幹事於購入後負責保管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雅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害人沒有自己之土地作為辦公室、倉庫使用,如果是被害人之財產,均交由總幹事保管等語,核與證人陳添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擔任被害人總務之時,不清楚被害人有無專用會所,如果要開會時,是到餐廳借用場地,當時被害人並無自己之土地或租用倉庫,上開物品均由時任總幹事之被告自己找地方放置保管等語相符,另觀卷附之被害人第四屆第六次理監事定期會議紀錄所載內容,顯示「開會時間:9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至中午1時」、「開會地點:內埔鄉新中華餐廳」、「出席人員:涂曜順(簽涂耀順)、李富雲……陳雅明」、「列席人員:張政吉……陳添進」,有該會議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害人之聚會處所係於「新中華餐廳」,而在場人員亦包括證人涂曜順、張政吉、陳雅明、陳添進等人,足見被害人其時確無固定會所供會員使用,益徵證人陳雅明、陳添進上揭證述確實無訛。果爾,證人陳雅明、陳添進對於被告負責保管上開物品之事均已然知悉,時分任被害人理事長、會計之證人涂曜順、張政吉焉有未知上開物品係由被告自行覓地保管之事。況乎證人周文豪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卷附上開割草機照片(見他字卷第89頁)時結稱:此照片係出具與屏東縣政府證明被害人確有購置上開割草機之事實,照片中之3人中站立右側者為伊,左側者即為張政吉,該割草機購入之時即放置伊處,此事亦為張政吉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既張政吉於購入時擔任被害人之會計,並曾與保管上開割草機之證人周文豪合照,堪信張政吉與證人周文豪並非不相識之人,則證人張政吉證述事後就該割草機之去向全然不知,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張政吉證稱其不知上開割草機去向等語,無以核實。綜上,證人涂曜順、張政吉所證前詞,實為可疑。
㈢、被告於95年12月經被害人會員決議解除其總幹事職務等情,業經證人涂曜順於本院審理結稱:被告係於95年12月19日遭解職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被害人100年
7月25日屏六槌協雲字第01000725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22日屏府社政字第0950252571號函、被害人屏六槌協順字第951221號函、被害人第四屆第六次理監事定期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至22之1頁),則被告既經解職,自負有返還上開物品與被害人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按侵占罪之成立須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或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除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自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經查上開物品非供被告私用,業敘明在前,已難遽論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證人涂曜順、張政吉上揭證述,亦難遽信,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表彰其係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再者,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將上開物品交由信賴之人點交(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意圖,實非無疑。況查被告確曾欲將上開物品交由被害人現任理事長李富雲點收,惟遭李富雲以本案業進入司法程序而拒絕點收而未能完成等情,有李富雲寄與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照片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涂曜順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問:東西現在你要怎麼點收?)時效已經過了,我們這屆不能點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顯見本案確屬上開物品點交過程中所衍生之糾紛,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責任問題,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行為,況證人張政吉、涂曜順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尚無從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