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泉
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壹支、鐵鍬壹支及手鋸壹支均沒收。
黃永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憲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英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於100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鐵鍬及手鋸各1支,前往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埔山區林務局恆春工作站第29號國有林班地,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座標位置分別為:(一)X軸:226153;Y軸0000000(二)X軸:226161;Y軸:0000000之林地上,開始著手挖掘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後,放置於原地。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請有搬運贓物犯意之黃永輝、林憲乙及鍾英利於翌日上午前去協助搬運上開七里香2株(山價18萬4,500元)。詎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明知上開七里香為黃清泉竊取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由黃清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黃永輝,另林憲乙、鍾英利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前揭地點,擬由黃清泉、黃永輝、林憲乙及鍾英利將上開2株七里香搬運至上開吉普車上。惟於搬運下山途中,因跡可疑為警所攔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七里香2株、圓鍬、鐵鍬及手鋸各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泉、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黃清泉、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泉、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員 陳豐喜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贓物認領代保管單、恆春事業區第29林班地七里香被害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七里香照片、採證照片共2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2頁、第53頁、第43至44頁、第54至62頁);又觀之卷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44頁),園藝山價為18萬4,500元(即:園藝市價20萬元-集裝工資6,00
0元-搬運費用9,500元=18萬4,500元),此外復有上開扣案工具圓鍬、鐵鍬及手鋸各1支可資參佐(見偵卷第30-3頁),足認被告黃清泉、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清泉、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亦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黃清泉行竊地點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埔山區林務局恆春工作站第29號國有林班地(於座標位置分別為:(一)X軸:
226153;Y軸0000000(二)X軸:226161;Y軸:000000
0之林地上),所竊取之物為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被告黃清泉為搬運其所竊得之物,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是核被告黃清泉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皆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黃永輝、林憲
乙、鍾英利就上揭搬運七里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清泉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圓鍬、鐵鍬及手鋸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清泉不思正當工作,竟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
2株,於森林保育、水土保持與國家、私人財產造成侵害,被告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則協同搬運贓物,助長竊風,其等所為非是,惟被告黃清泉、黃永輝、林憲乙、鍾英利事後坦承全部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七里香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清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8萬4,500元之3倍罰金即55萬3,5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圓鍬、鐵鍬及手鋸各1支,為被告黃清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