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原告威鉅登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原 被告 謝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101年度審訴字第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6萬621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和解成立,有本院10
1年度審附民字第36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