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附民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09號原告 曾義明 被告 蔡慶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0年度審易字第987號、100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甲○○起訴主張:被告乙○○違反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3號調解筆錄內容,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連續撥打電話至原告之辦公室騷擾原告,故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詳如附件101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規定甚明。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87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30日就被告乙○○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終結訴訟,及就被告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終結訴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遲至101年12月14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具狀表明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然此僅為調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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