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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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轉入監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
3年4月13日,迄至92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始出監),而於90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1日,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硫黃村河堤,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俊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乙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前揭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