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
5號裁定就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搬走」。
㈢被告陳文欽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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