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捌包(總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白色粉末壹包沒收之。
事實
一、黃孟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以上開相同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甫於98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路口處緝獲,黃孟聰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出示其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8包(總驗餘淨重0.61公克)及白色粉末(經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1包,並承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年7月28日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8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18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8包(前揭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160號鑑定書1紙附於偵查卷第30頁可考)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孟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孟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路口處緝獲後,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出示其置於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
8包及白色粉末1包,並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制作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前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8包(總驗餘淨重0.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案另扣得粉末1包,被告供稱該粉末係葡萄糖粉,用於摻入海洛因後一起吸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4頁),而該包粉末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證,足認前開粉末確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時,摻入海洛因後加以混合稀釋以利施用,是該包粉末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公訴意旨認前開粉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然該粉末送鑑驗結果,既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即非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亦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認容有違誤,附此敘明。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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