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王泰翔 被告巫 王復花
巫慶吉 巫 秀郎 巫錦 雲 王愛哮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王白 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七五之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七五之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七五之十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七五之五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一)七七五之六一地號旱地面積七五五平方公尺,七七五之六三地號田地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五九‧二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白取得;
(二)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愛哮取得;
(三)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九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一四‧二五平方公尺,七七五之五九地號旱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九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巫王復花 、巫慶吉、 巫秀郎 、 巫錦雲 共同取得,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五)被告王白就七七五之六一地號旱地應補償被告王愛哮、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及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王白就七七五之六三地號田地應補償被告王愛哮、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及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七)被告王愛哮、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及原告就七七五之十七地號田地應補償被告王白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八)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就七七五之五九地號旱地應補償被告王白、王愛哮及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白、王愛哮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75-63地號、地目田、面積70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75-17地號、地目田、面積581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75-59地號、地目旱、面積406平方公尺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其與分管範圍大致相當等語。並聲明:准分割上開土地。
三、被告王白、王愛哮表示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並陳明該分割方法確與分管範圍大致相當。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則從未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陳述。
四、查上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及被告王白、王愛哮各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均公同共有賸餘四分之一,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前揭土地於上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被告王白、王愛哮及訴外人 王三旗 、 巫才福 分別共有,王三旗於90年間死後所遺由原告單獨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巫才福於98年間死後所遺由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共同繼承,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得分割之規定相符(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者,移轉後仍得分割,舉重以明輕,繼承後自無所謂形成新共有關係而不得分割之理,併予敘明)。則除法令另有限制耕地分割之方法外,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有不分割之契約,又不能協議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得裁判分割之規定無違,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自無不可。
五、分割方法說明如下:㈠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土地就整體而言,形狀破碎而狹長,如各別細分顯有
困難,事實上長年為合併分管,原以按分管範圍合併分割方為合理,然因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公同共有部分,目前尚有假扣押之登記,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為此無法逕為合併分割,以免判決結果無法登記。惟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且仍可發揮各人分割後土地集中使用之經濟效益,並簡化共有關係,達到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各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面積之總和亦與其應有部分相當,相當公平,雖各宗土地皆有須以金錢補償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差額),事實上各宗土地之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得互相抵銷至零,不甚複雜,同樣滿足被告王白、王愛哮及原告之意願,至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屢經合法通知,亦無任何意見。從而,如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可取。㈢有鑒於地形之破碎而狹長,且均為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
須限制,如預留道路用地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亦恐有牴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故無分割預留道路用地之必要,惟不影響各人之通行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七、此外,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公同共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設定抵押權與受告知訴訟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具狀對其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仍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巫王復花、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所分得之同地號部分(應不超過原設定抵押之範圍,換算為該宗土地之應有部分673分之646),併予敘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者││├─────┬─────┬─────┬──────┤││王泰翔│王愛哮│巫王復花、│合計│││││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共同受領││├─┬────┼─────┼─────┼─────┼──────┤│應│王白│88,712.5元│88,712.5元│88,712.5元│266,137.5元││為│││││││補│││││││償│││││││者││││││└─┴────┴─────┴─────┴─────┴──────┘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者││├─────┬─────┬─────┬──────┤││王泰翔│王愛哮│巫王復花、│合計│││││巫慶吉、巫││││││秀郎、巫錦││││││雲共同受領││├─┬────┼─────┼─────┼─────┼──────┤│應│王白│82,955元│82,955元│82,955元│248,865元││為│││││││補│││││││償│││││││者││││││└─┴────┴─────┴─────┴─────┴──────┘附表三┌──────┬────────────────────────┐│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者││├────────────────────────┤││王白│├─┬────┼────────────────────────┤││王泰翔│219,372.5元││├────┼────────────────────────┤││王愛哮│219,372.5元││應├────┼────────────────────────┤│為│巫王復花│28,552.5元││補│、巫慶吉│││償│、巫秀郎│││者│、巫錦雲││││連帶給付│││├────┼────────────────────────┤││合計│467,297.5元│└─┴────┴────────────────────────┘附表四┌──────┬────────────────────────┐│單位:新臺幣│應受補償者││├─────┬─────┬─────┬──────┤││王泰翔│王愛哮│王白│合計│││││││││││││││││││├─┬────┼─────┼─────┼─────┼──────┤│應│巫王復花│47,705元│47,705元│47,705元│143,115元││為│、巫慶吉││││││補│、巫秀郎││││││償│、巫錦雲││││││者│連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