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華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鍾華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8月27日1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檳榔園,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8日,為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華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華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10月21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按(見里警分偵字第0990016007號卷第6、7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鍾華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身心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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