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08號
原告 吳志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慶星
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均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分別向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局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有原告111年9月11日致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並經被告消防局拒絕賠償,有被告消防局111年9月29日中市消秘字第1110056406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清水分局於原告自111年9月11日提出本件請求之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此觀卷附被告清水分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清分行字第1110034091號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對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清水分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與原告母親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址20號房屋)於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就系爭火災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起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96號認定原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原告已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尚在審理中(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惟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並非上址20號房屋,而係上址20號房屋之隔壁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上址22號房屋),系爭火災係自上址22號房屋延燒至原告之上址20號房屋,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致原告因系爭火災之訴訟案件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規定,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局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局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消防局抗辯:本件於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許,由被告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資深股長率隊,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勘查小組研判共識做成結論,並由案件承辦人員主筆撰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送被告清水分局依法處理。查本件火災現場勘查工作小組中,火災調查人員均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為期4週訓練期滿,結業成績及格,並具相當學識及專業,自係依照專業、公正之審核資格為火災勘查鑑定。次查,被告消防局係依照公正、專業、客觀之立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工作,並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移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予被告清水分局,並供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參考,其行政程序皆為正當合法,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消防局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告清水分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被告清水分局109年9月11日19時34分受理110報案後立即派遣清水派出所線上巡邏警員前往處理並回報不明原因起火,經消防隊到場熄滅火勢,現場無人傷亡,原告則由消防分隊帶回釐清系爭火災發生情形,起火原因尚待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調查,員警到場協助警戒維持秩序後向被告清水分局回報處理情形,被告清水分局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原告對被告清水分局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火災經刑事一審法院判處原告前揭罪刑之前開刑事案件,該刑事一審法院乃綜核證人即鑑定人 施盈孜 、證人即鑑定人 陳瑋齡 及證人 黃學寶 、 許雅斐 、 林俞孜 、 林俞岑 、 蔡寶鳳 、 蔡鴻洲 、 林寬 、 黃文麒 、 林炎村 、 林秋萍 等人於該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火災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即訴外人 林蔡寶鳳 、許雅斐、蔡鴻洲因系爭火災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等相關卷證資料而為判斷,此觀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即明。於此情形,前開刑事案件等訴訟案件之承審法院,就原告所涉系爭火災之審理結果為何,顯難認與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所屬公務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之本件請求,自難憑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所屬公務員究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此請求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分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水分局、消防局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