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被告丁○○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暨本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以其妻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豐原市農會
借款一千萬元(有擔保)及二百萬元(無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被告丁○○即每月攤還二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前,其農會借款餘額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整,惟此後被告等即未再清償借款。由於原告之夫 陳朝發 除為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擔保物提供人,因被告等怠於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陳朝發即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免因被告等之怠於履行義務,致擔保物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乙○○支付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利息,豐原市農會並將該對被告丁○○及丙○○之債權讓與原告,故豐原市農會對於被告丁○○及丙○○等之債權,已全部移轉於原告。 爰依 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求償權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原告與同財共居丈夫陳朝發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
無效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受讓豐原市農會對被告等之債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朝發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訴訟,本屬互不相涉,分別獨立之二事,不可混為一談。而原告與陳朝發為夫妻,陳朝發因被告等之怠於履行債務,而承受鉅額之連帶債務,對原告夫妻之生活經濟實有重大之影響,故原告受讓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二人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係為維護原告夫婦權益所為,此間根本無任何投機之意圖,更遑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等之所指實屬無稽。
⒉被告等復指豐原市農會受領原告清償,影響被告等權益至鉅,且違背誠信原則,依法不
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受讓取得債權,僅係被告等之債權人變更而已,對被告等之權益無任何影響。且原告代被告等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取得債權轉讓,僅係被告等之債權人變更而已,對被告等之權益無任何影響。而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僅係「得」拒絕其清償。是雖被告等曾就原告之代償曾提出異議,然依該條規定,豐原市農會僅係「得」拒絕其清償,而非「應」予拒絕,此間拒絕與否,豐原市農會仍有裁量之權;縱依該條但書之文義反面解釋,亦應作「若第三人無利害關係,則債權人『得』予拒絕」解釋,方符該條通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被告等以本條之規定主張豐原市農會應予拒絕受領,其未能言之成理,並不足採。又如上所述,豐原市農會是否接受原告之清償,自有裁量之權,其中尚無違誠信原則,被告等執此理由,自應負舉證之責,始足採信。
⒊再按被告稱渠等對豐原市農會所負債務額並不相同,不能混為請求。惟參諸上開豐原市
農會之一千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據及被告丁○○清償借款時開立之本票,俱已載明有丙○○為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等清償上開債務,並無違誤。又被告等反覆指述原告之夫陳朝發購買被告丙○○之房地併價金未清償,然其實與本件請求為分別之二事,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不應混為一談。
⒋告等復以原告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無
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前開債務,係以訴外人陳朝發所有之坐落豐原市○○段三九九之九、同段三九九之一七二筆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街○○○號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原告與陳朝發乃夫妻,為生活上及經濟上休戚相關、利害與共之共同體,陳朝發因被告等怠於履行債務,勢必須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承受鉅額之連帶債務,對原告夫妻之生活經濟實有重大之影響;況且原告目前居住於前開建物即豐原市○○街○○○號,如被告未履行其債務者,將致債權人行使抵押權,進行查封拍賣前開不動產以為受償,致使原告有流離失所之虞,是原告就前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實無疑義;且夫妻間就債之履行應認有利害關係,蓋其共同生活,休戚與共,利害至切之故,故原告基於與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朝發為配偶關係之地位,應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無訛,自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要無庸議。縱原告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否認之),亦無礙於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
⒍按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第三百十一條代位清償,於本質上均為債權讓與。按
所謂債權讓與者,係以移轉債權為目的之契約,其契約成立時,則債權隨之移轉,於是原債權人脫離債權人之地位,而新債權人則繼承其地位,亦即取得同一債權。次按,所謂代位清償者,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予清償人,俾得代位行使之。是就代位清償之本質而言,其係法定之債權讓與。申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債權讓與、第三百十一條之代位清償,於本質上均為債權讓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給付之法律關係,均為訴外人豐原市農會對被告等之債權,至於原告先後主張代位清償或債權讓與,均為原告取得前開債權之原因而已,其至多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故依民事訴訟法地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原告先後主張代位清償或債權讓與,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⒎又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 如鈞院 認原告先後主張代位清償及債權讓與,屬訴之追加者,本件因原告支付相當於債權額之金額予訴外人豐原市農會後,始取得豐原市農會對於被告等之債權,對此基礎事實不論解為:原告給付債權買賣之對價,而與豐原市農會依債權讓與契約,進而取得對被告等之債權;或解為:原告係代位清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代位行使豐原市農會對被告等之債權,其原告支付相當於債權額之金額與訴外人豐原市農會,始取得豐原市農會對於被告等之債權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縱原告初以第三百十一條之代位清償為訴訟標的,訴訟中追加債權讓與為訴訟標的,亦非不可,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等確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債權,至於被告丁○○庭呈台中縣
豐原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之二一之O三一四六之七之O戶名丁○○之存摺影本,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固有貸息扣款三四一二九五元之記錄,惟查,該筆貸息扣款係繳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前之所欠利息,是經豐原市農會結算後,於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記明:「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故原告本於前開債權讓與或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無違誤,被告等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本票一紙、放款餘額證明書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夫陳朝發為被告丙○○之叔父,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將所有之
坐落豐原市○○段三九九之九、同段三九九之一七二筆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豐原市○○街○○○號等不動產,以總價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朝發,雙方約定由陳朝發承擔被告丙○○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貸款之八百萬元,另餘一千萬元則由陳朝發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以為付款之憑證,嗣後陳朝發尚有餘款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未清償,被告等屢以口頭催繳,並要求陳朝發將抵押權債務人由丙○○變更為陳朝發,惟陳朝發均置之不理。原告乃陳朝發之妻,明知此事,竟以原告名義向豐原市農會清償陳朝發應承擔之前述貸款債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抵押權人由豐原市農會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圖謀規避所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以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原告此一清償債務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債務。
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一千萬元借據,借款人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
及原告丈夫陳朝發,此部分借款為有擔保之借款,另無擔保之借款剩下一百六十二萬元,此無擔保借款部分,並無被告丙○○連帶保證之證明,而在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登記,關於六百萬元部分,債務人為丙○○、丁○○;九百萬元部分,債務人為丁○○,與互為保證不同,原告未予釐清,竟混為請求,顯有未當。
㈢原告先主張係第三人清償,後又主張係與豐原市農會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顯已為訴之
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訟標的。原告確實是以清償的方式為之,並非債權讓與。而原告代被告向豐原市農會清償債務時,被告曾提出異議,惟豐原市農會仍受領清償,影響被告等之權益至鉅,蓋原告就債之履行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之但書反面解釋,即可明瞭豐原市農會應拒絕受領該清償。今原告就被告等對豐原市農會債務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且原告欲代為清償債務時,被告等曾向豐原市農會提出異議,豐原市農會本應拒絕該清償,惟仍予以受領,其行使權利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善良風俗,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該清償行為對被告等自不發生效力,原告亦不得對被告等請求清償債務。
㈣原告起訴係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而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對債務人怠為行使債權人權利之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惟依前所述,原告代其夫陳朝發向豐原市農會清償之後,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即無債權讓與之問題,則原告不能對被告等訴請清償。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逾期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非就本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不得對被告等代位行使債權人豐原市農會之權利請求被告等給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違約金及利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以駁回。
㈤即便原告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惟原告及豐原市農會均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二人,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二人自不生任何效力。。
㈥又陳朝發尚欠被告丙○○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其中八百萬元陳朝發承受
丙○○及丁○○向豐原市農會之貸款尚未辦理承受變更抵押權之主體內容),為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茲以原告乙○○與陳朝發為夫妻,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故原告向豐原市農會清償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剎那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並無所謂債權讓與之問題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豐原市農會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向被告等訴請清償債務即屬無理由。㈦末以如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清償債務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提準備書狀第三點
自認原告與陳朝發乃夫妻,為生活上及經濟上休戚相關利害與共之共同體云云,且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而認於結婚實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序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再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則陳朝發所欠被告丙○○之房地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元,被告等自得主張抵銷,被告等已無欠原告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債務,原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各乙件,並聲請向豐原市農會函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更換之契約及借據及被告丁○○貸款後歷年更換之契約及借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豐原市農會職員 張國在 、 蔡森揚 、 楊瑞麟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支付豐原市農會相當於被告所積欠豐原市農會之借款後,取得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二人之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債權,並持之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該借款,其無論係評價為債權讓與或第三人清償,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故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七月起,以被告丙○○、訴外人陳朝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豐原市農會陸續借款共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元,並由陳朝發提供所有之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九九之九、三九九之一七等二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擔保物並設定抵押與豐原市農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惟至八十七年四月止,該債務尚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未清償,此後被告等即未再清償借款。由於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朝發除為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擔保物提供人,因被告等怠於清償上開借款債務,陳朝發即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免因被告等之怠於履行義務,致擔保物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支付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該債務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對價與豐原市農會,取得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丁○○及丙○○之債權以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故豐原市農會對於被告丁○○及丙○○之債權,已全部移轉於原告,爰依該債權讓與或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債務系爭債務等語。被告丁○○及丙○○則以:㈠原告之夫陳朝發與被告丙○○間因房屋買賣關係,陳朝發本應負承擔被告丙○○向豐原市農會之貸款債務,惟陳朝發一再拖延,而原告明知此事,竟自行向豐原市農會清償陳朝發應承擔之前述貸款債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抵押權人由豐原市農會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圖謀規避清償被告丙○○之債務,以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原告此一清償債務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應屬無效;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之一千萬元借據,借款人為被告丁○○,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及原告丈夫陳朝發,此部分借款為有擔保之借款,另無擔保之借款剩下一百六十二萬元,此無擔保借款部分,並無被告丙○○連帶保證之證明,而在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登記,關於六百萬元部分,債務人為丙○○、丁○○;九百萬元部分,債務人為丁○○,與互為保證不同,原告未予釐清,竟混為請求,顯有未當;㈢原告自始即主張係第三人清償,而原告就被告二人本件債務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故其無從因清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進而向被告求償;㈣原告既屬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則被告對豐原市農會之債務於清償時即屬消滅,並無債權可資讓與;㈤即便原告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惟原告及豐原市農會均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二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㈥末以被告丁○○、丙○○主張以其對訴外人陳朝發之一千三百萬元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丁○○、丙○○之本件債權互相抵銷,基此,原告自無權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對豐原市農會負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之債務,茲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給付豐原市農會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與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數額相符之對價給豐原市農會等情,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豐原市農會職員張國在及蔡森揚到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其支付對價與豐原市農會買得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丁○○之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系爭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借據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丁○○、丙○○則以:㈠被告丙○○僅為有擔保借款部分之一千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無擔保之一百六十二萬元部分,其並未簽名於當初借款所簽立之本票上故非連帶保證人;㈡又原告係以第三人清償之方式償還被告丁○○積欠豐原市農會之債務,原告既非該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即無藉清償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且該債務於原告清償時即已消滅,豐原市農會無從讓與該債權與原告,原告既未取得該債權,自無請求被告丁○○清償之權利;㈢即便原告已受讓該債權,亦因未通知被告二人而對被告二人不發生效力,原告既未受讓該債權,亦因該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而不生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雖未曾於該本票上簽名,惟對於該一百六十二萬元本票上之印鑑之真正並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該一百六十二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堪信為真,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
㈡豐原市農會將其對被告丁○○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
權合意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匯入與被告丁○○至該日止所積欠豐原市農會之債務同額之金錢給豐原市農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原市農會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並有豐原市農會收入傳票二紙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即已因被告丁○○繳不出利息而遭豐原市農會聲請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因抵押物即將遭強制執行,遂與豐原市農會協議以支付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豐原市農會被告丁○○之債權,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筆價金匯入豐原市農會等情為真實,原告確實係因其夫陳朝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將遭拍賣而與豐原市農會取得合意受讓該債權,其間並無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因與豐原市農會間之合意,取得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丁○○之債權。
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債權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已生效,原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法律僅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仍規定「應通知」債務人,惟此項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一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經查,原告與豐原市農會達成債權讓與後,曾經就此事做成通知書通知被告丁○○及丙○○,而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有告訴張國在(豐原市農會職員),講我與丙○○(按:此處應係指丙○○與陳朝發之間)有官司在,不可能同意債權轉移」等語,堪信被告於原告與豐原市農會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後曾通知被告該債權已發生轉讓,僅被告丁○○表示不同意該債權讓與,惟依前所述,債權讓與不以債務人之承認為生效要件,只要債權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足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況本件原告至遲業於本件起訴時(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對被告丁○○及丙○○主張其債權,當認已發生對被告二人發生通知之效力,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已因自豐原市農會處受讓債權而取得請求被告丁○○、丙○○就系爭債務連帶付清償責任之權利,應屬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丙○○雖主張原告之夫陳朝發尚積欠被告丙○○房地買賣價金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元,而原告與陳朝發既為夫妻,為生活上休戚相關利害與共之共同體,且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聯合財產制)而認為於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故爰以被告丙○○對陳朝發之一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丁○○、丙○○之債權主張抵銷,惟查:被告丙○○對訴外人陳朝發是否存在有債權固不論之,縱被告丙○○確係陳朝發之債權人,惟本件原告與陳朝發乃不同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對陳朝發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其債權債務人各異,自未處於無抵銷適狀,被告丙○○主張以其對陳朝發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尚非可採。
五、按銀行金融機構實務計算利息起迄日之方式乃採「算頭不算尾」之計算方式,本件豐原市農會所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雖記載其將對被告丁○○之本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債權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惟依據前開銀行實務之計算方式,其利息實係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取得豐原市農會對被告丁○○之債務,既如前所述,而被告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受讓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以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十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暨本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部分自原告受讓債權日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係依據第三人清償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已因與豐原市農會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取得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則就原告是否為第三人清償以及是否因第三人清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