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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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六、二四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昆明街、開封街等地,以不詳方式或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破壞機車電門或座墊處鑰匙孔,竊得甲○○、丙○○、丁○○所有之重型機車三輛及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供己騎乘、使用,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台北市○○街、昆明街與漢口街口、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螺絲起子一支(其行竊時間、地點、方式、物品及查獲時、地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萬華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竊取被害人甲○○、丙○○、丁○○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AJC-九六八、ABC-00三號等三輛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及另持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被害人甲○○之機車係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上午七時許,見有人將該車停放在台北市○○街二段五十四號前,鑰匙插在機車上疏未拔取;被害人丙○○之機車係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見有人將該車停放在台北市○○街六福大樓附近巷道內亦疏未拔取鑰匙;被害人丁○○之機車則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多許,在台北縣板橋活車新站之停車場附近,見有人將該車停放該處,以接線方式將該車發動,而先後竊取上開車輛供己騎乘使用,為何被害人所指述之失竊時、地與其所述不同,其也不清楚。至於被害人戊○○之安全帽,則係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在該處竊取戊○○機車上之安全帽,後來在同年十一月再回到上址想要把安全忙還給她,所以拿螺絲起子打開她的機車座墊,發覺車內已經有一頂安全帽了,剛好那時候巡邏的警察就來了,並非是十一月間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丁○○分別於警訊及審理中到庭證述渠等所有之機車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已失竊,且車輛找回來之後,機車之電門鑰匙孔均遭破壞、以接線之方式發動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供其所竊機車均為他人事先早已行竊之車輛,且均為重型機車,衡諸常情,已屬過於巧合,參以上開車輛遭偷竊之手法相同,均係機車電門鑰匙孔遭不詳方式破壞,需以接線通電方式發動,顯見該等機車應係同一人所竊,從而被告所辯衡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應以被害人之指述較為可採。又被告持螺絲起子竊取安全帽一情,亦據被害人戊○○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伊將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街與開封街口附近,後來晚間接到警察通知說被告偷她的安全帽,要她到警察局作筆錄。當時被告承認他(拿螺絲起子)撬開我的機車,座墊鑰匙孔被破壞,除了這一次以外,伊並沒有在十月間丟過或被偷過安全帽等語詳確,核與證人 許友甫 即當日查獲被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到庭證稱:當天伊與另一名巡邏警員一起經過該處,發現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座墊下之置物箱,偷被害人之安全帽,當時被告已經將被害人之安全帽拿出置物箱放在手上而當場為伊等查獲,在警訊中被告也承認是要偷安全帽供己使用等情相符,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車輛協尋單暨尋獲單、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二幀等資料附卷,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機車電門鑰匙孔後竊取機車及持螺絲起子一支偷竊安全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甲○○、丙○○、丁○○所有之機車電門鑰匙孔後竊取上開三輛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又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竊被害人丙○○、丁○○、戊○○之機車及安全帽等行為,然此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復續犯竊盜行為,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物品查獲時地
一、甲○○八十八年十月台北市○○路以不詳方式破車號000000年
十七日晚間九二九二巷一六壞機車之電門-0一二號十月廿二時四十五分起號前(起訴書鑰匙孔及座墊重型機車一日晚間九至翌(十八)誤為台北市漢鑰匙孔後竊取輛時四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口街二段五四分許、台十分許間某時號前)北市漢口某分許(起訴街二段五書誤為八十八四號前年十月廿一日上午七時許)
二、丙○○八十八年十月台北市○○街以不詳方式破車號000000年
廿九日晚間十一八八巷一四壞機車之電門-九六八號十二月四一時許號前鑰匙孔後竊取重型機車一日晚間六
輛時三十許
、台北市漢口街二段七四巷二號前
三、戊○○八十八年十一台北市○○街攜帶客觀上足車號000當場在上
月七日晚間七、開封街口供凶器使用之-0八五號址為警查時三十分許螺絲起子一支重型機車座獲
撬開機車座墊墊內之安全後行竊帽一頂
四、丁○○八十九年一月台北市○○街以不詳方式破車號000000年
七日上午十一三十之二號前壞機車之電門-00三號一月十三時鑰匙孔後竊取重型機車一日下午二
輛時三十分
許、台北市環河南路、和平西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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