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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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鉑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關於「於108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經稍事休息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於108年8月16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558-UB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鉑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今(108)年間因再犯同類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案均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所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於酒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行車不穩,遂經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查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強股
108年度速偵字第4534號被告陳鉑叡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鉑叡前於民國107年間有2次及108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107年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經稍事休息後,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陳鉑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鉑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