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庠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庠宏自 吳嘉勝 處得知其友人 何東皓 取得 迦納 黃金 遠東 區貨物代理資格,吳嘉勝亦可尋妥位在 香港 之黃金買家,惟其等欠缺有能力開立6000萬美金信用狀者,以進行黃金之出口及交易,吳庠宏遂表示其可幫忙尋找開狀方,並可因此獲得每筆黃金交易金額之1.5%為利潤。嗣吳庠宏覓得 陳永城 ,陳永城向吳庠宏表示其與 劉俊良 有合作關係,劉俊良有能力開立上開信用狀,然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開狀費用,吳庠宏便將此訊息告知吳嘉勝,經吳嘉勝之友人 曾立名 將前揭黃金交易、開立信用狀費用等情告知 陳永祥 ,陳永祥認其如出資350萬元以利開立信用狀可獲取相當利潤,遂同意投資。詎吳庠宏、陳永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另有投資油品事業,須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萬6500元,惟其等斯時並無款項得以出資,欲將陳永祥投資之350萬元開狀費用部分款項挪為己用,遂行其等油品事業之投資,且吳庠宏認知陳永城有250萬元款項在劉俊良處,如欲請劉俊良開立上開信用狀,僅須再提出100萬元,而由吳庠宏於10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口之星巴克內,向陳永祥佯以約定:350萬元之投資款係用於黃金交易開狀費用之支出云云,而隱匿欲將部分款項給付其與陳永城另投資油品事業支出之情,致陳永祥陷於錯誤,以其子 陳冠廷 之名義,與吳庠宏所經營之宏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田公司)簽訂投資協議,並委由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350萬元至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庠宏於收取350萬元後,旋於當日提領235萬元現金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美金7萬6500元後,匯款至義大利BANCOPOSTABANK,僅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俊良所有鮮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鮮凍公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劉俊良處理分割信用狀之用。待上開匯出之油品投資款項因故匯回前揭宏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吳庠宏即陸續將款項匯予陳永城,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得250萬元。迄至107年1月間吳庠宏與吳嘉勝未依投資協議支付陳永祥利潤,陳永祥乃要求吳嘉勝、吳庠宏依上開投資協議返還投資款項,詎遭吳庠宏拒絕,陳永祥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為宏田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口之星巴克,有與陳永祥見面,並以宏田公司名義與陳永祥簽訂投資協議,協議內容為陳永祥投資350萬元,此款項須用於黃金買賣之信用狀開立;嗣陳永祥於106年12月7日以陳冠廷名義,匯款350萬元至宏田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劉俊良所有鮮凍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永祥有投資350萬元之意願,但因吳嘉勝沒有公司可以和陳永祥簽約,所以請伊之宏田公司出面。伊沒有投資油品事業,僅是介紹而已。陳永城說他在劉俊良處有250萬元,所以伊就認定陳永祥所匯之350萬元其中250萬元是陳永城的,才會依照陳永城之指示處理250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證人吳嘉勝處得知其友人何東皓取得迦納黃金遠東區貨物代理資格,證人吳嘉勝亦可尋妥位在香港之黃金買家,惟其等欠缺有能力開立6000萬美金信用狀者,以進行黃金之出口及交易,被告遂表示其可幫忙尋找開狀方,並可因此獲得每筆黃金交易之1.5%為利潤。嗣被告覓得證人陳永城,陳永城向被告表示其與證人劉俊良有合作關係,證人劉俊良有能力開立上開信用狀,然須先支付350萬元之開狀費用,被告便將此訊息告知證人吳嘉勝,經證人吳嘉勝之友人即證人曾立名將前揭黃金交易、開立信用狀費用等情告知證人陳永祥,證人陳永祥認其如出資350萬元可獲取相當利潤,遂同意投資。嗣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口之星巴克內,與證人陳永祥見面,並以宏田公司公司名義與證人陳永祥簽訂投資協議,約定350萬元之投資款均係用於開狀費用之支出,證人陳永祥因而委託其子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自台新銀行,匯款350萬元至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旋於當日提領235萬元現金至上海銀行,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美金7萬6500元後,匯款至義大利BANCOPOSTABANK,僅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劉俊良所有鮮凍公司之遠東銀行帳戶,由劉俊良處理分割信用狀之用。待上開匯出之油品投資款項因故匯回前揭宏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陸續將款項匯予證人陳永城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祥、曾立名、吳嘉勝、劉俊良於109年1月15日、證人陳永城、劉俊良於109年4月15日、證人 蕭文添 於10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67頁、第299頁至第333頁、卷三第225頁至第235頁),復有劉俊良提供之遠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宏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摺存款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第163頁、第193頁至第227頁)、陳冠廷於106年12月7日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宏田公司與陳永祥以陳冠廷名義於106年12月6日簽立之投資協議、聯邦商業銀行108年1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01205號函暨檢附之宏田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嘉勝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陳永祥與曾立名LINE對話截圖、劉俊良108年4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311頁至第337頁、第367頁至第381頁、第429頁至第457頁、第467頁至第571頁)、遠東銀行108年12月9日(108)遠銀詢字第0002353號函及戶名為鮮凍公司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電子郵件內容-義大利匯款電文及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8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第30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證人吳嘉勝於109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主動提出要以宏田公司名義與陳永祥簽約,如此被告才有立場可以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以宏田公司名義與香港鴻勝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簽約,伊可取得每筆黃金交易1.5%為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見被告以宏田公司先後與證人陳永祥及訴外人鴻勝公司簽立投資協議,係為獲取前揭迦納地區黃金之每筆交易金額1.5%之利潤,並非僅因證人吳嘉勝未成立公司,無法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立合約,而單純出借公司名義。
(三)證人陳永城於109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鹿特丹石油的事業是被告的公司所從事、仲介,200多萬元是由被告匯到鹿特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25頁);證人蕭文添於109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上海銀行匯款時有說款項是他和 許康雄 要投資油品買賣之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復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89頁),被告以電子郵件向證人蕭文添表示:「蕭副理:謝謝您昨日(12/7)的全力協助,讓敝公司"宏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能及時將油槽費匯出,並順利申辦了公司帳戶,非常感謝!由於朋友的大力支持,因此,不久的將來,敝公司除了與 先力許 大哥在油品買賣上會有密切的生意往來外,也會跨足黃金買賣、金融操作、建築開發與餐旅休閒等五項產業,陸續會與許多大公司合作,因此,亟需一個香港公司帳戶來做國際帳目的匯兌。日後還請您多多關照,在敝公司申請香港公司帳戶時不吝幫忙,以期能早日獲取難能可貴的香港銀行帳戶,讓敝公司運作更為流暢」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證人蕭文添言談之間,均一再表示宏田公司有從事油品買賣之事業,被告亦係從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辦理外匯業務時,並係以宏田公司名義為之,及提出外國公司予宏田公司之發票供上海銀行查驗匯款用途,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宏田公司確實有參與、投資油品事業一節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投資油品事業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委不足採。
(四)復參以證人蕭文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康雄是於被告匯款美金7萬6500元前2、3天打電話給伊,請伊於106年12月7日協助油品生意之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106年12月7日匯款前2、3天,伊帶許康雄、 孟麒良 去找陳永城,陳永城當場同意要投資油品事業,並且約定要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至第240頁),是被告與證人陳永祥簽立投資協議前,已與證人陳永城議定投資油品事業,並同意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萬6500元。惟被告、宏田公司及證人陳永城之名下帳戶,於106年12月6日之時,或已銷戶,或無交易明細,或餘額為0元,僅被告之郵局帳戶餘額為18177元、臺灣銀行帳戶為19104元;宏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陳冠廷匯入350萬元前,餘額為209元;證人陳永城名下帳戶之餘額均未超過萬元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9日營存字第1091902767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9年7月3日一石牌字第00046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7日上票字第1090016044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9年7月9日北富銀延平字第109000003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8562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33897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9000692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2880號函、鳥松區農會109年7月6日鳥區農信字第1090010365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3254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6月30日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1109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615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002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3日營存字第10950074481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7月14日彰蘆字第1090180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總業存字第1090072449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城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23日一總營集字6900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營清字第1090017882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1日上票字第109001562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8073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城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033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1343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3254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城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9年7月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90005374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城帳戶交易明細、三峽區農會109年7月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90000527號函暨檢附之陳永城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09070111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070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3日一總營集字7077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1日上票字第1090015621號函暨檢附之宏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7月6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5239號函暨檢附之宏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9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4261號函暨檢附之宏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48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9年7月17日合金蘆洲字第1090002448號函暨檢附之吳庠宏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486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7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611號函檢附之吳庠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可知被告、宏田公司及證人陳永城於106年12月7日前均無等值美金7萬6500元之新臺幣,堪認被告及證人陳永城雖投資油品事業,而須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萬6500元,惟其等斯時並無款項得以支出一節,至為明確。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陳永城簽立投資協議前,即已約定106年12月7日要匯款美金7萬6500元,於證人陳永祥投資之350萬元匯至宏田公司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後,旋於當日提領235萬元現金至上海銀行,將該等款項兌換為美金7萬6500元,並匯款至義大利BANCOPOSTABANK,顯見被告與陳永城於陳永祥簽立投資協議前,早已欲將證人陳永祥投資黃金交易之350萬開狀費用部分款項,挪為其等另投資油品事業之用,灼然甚明。
(五)再者,被告於偵詢時自承:伊簽約時並無告知陳永祥會先使用250萬元,或將用來抵銷陳永城置於劉俊良處之250萬元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581頁至第5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劉俊良要求350萬元開狀費時,伊就知道陳永城在劉俊良處有250萬元,只要再補100萬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以,被告與證人陳永祥簽立前揭投資協議前,既已知悉所需之開狀費用為100萬元,且無資力於106年12月7日匯款美金7萬6500元投資油品事業,然其竟向證人陳永祥佯稱開狀費用尚缺350萬元,款項將全數用於開狀費用之支出,以此詐術影響告訴人陳永祥之投資決定。又證人陳永祥於簽立投資協議及匯款350萬元時,未曾聽聞證人陳永城,二人互不相識,被告亦未提出憑證告知其證人陳永城有250萬元在證人劉俊良處,其豈有願意將投資款用以抵充證人陳永城置於劉俊良處之250萬元之理。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證人陳永城在證人劉俊良處有250萬元,因此證人陳永祥匯款350萬元至宏田公司上開帳戶,其就認定其中250萬元係證人陳永城所有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永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事業之投資款項,反而向告訴人陳永祥佯稱黃金交易欠缺信用狀,如出資開立信用狀費用可獲取鉅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以挪為己用於油品事業或共犯陳永城之支出。又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育工作,卻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250萬元固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永祥,然該等款項被告已陸續匯予證人陳永城一節,有聯邦銀行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3頁),且為證人陳永城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12頁),是被告並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王怡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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