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及考量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9701號被告曹健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健龍於民國108年3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行經同市區永平路3段162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 劉祐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曹健龍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葉子板 遂與劉祐成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劉祐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曹健龍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祐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健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祐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