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地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王見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犯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號0000-000000)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1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當事人欄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即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屬心智缺陷之女子,亦明知其與甲女年齡差距懸殊,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竟對甲女先後為以下之侵權行為:㈠基於對於甲女利用其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8時許期間,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太平區山上停放,並於車內要求甲女以平版電腦播放其所傳送之色情影片,利用甲女為其員工且因智能障礙反應能力較差之相對弱勢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其嘴巴吸吮、親吻甲女之胸部,復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陰蒂,被告復自行掀起上衣,指示甲女吸吮其胸部,再褪去自己之內褲,令甲女揉搓、套弄其陰莖及以口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直到射精為止,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㈡基於對心智缺陷之甲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晚上9時許,以讓甲女挑選衣服為由,要求甲女前往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廠(地址詳卷),待甲女挑選完畢欲返家時,被告便將上址工廠之鐵門拉下,不顧甲女已表達拒絕之意,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吸吮甲女之胸部,並伸手進入甲女之內褲撫摸甲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侵權事實㈠、㈡)。嗣甲女因不堪受侵犯,遂於107年3月7日將上情告知社工人員,並報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承上,被告身為甲女之僱主,看著甲女長大,被告明知甲女為輕度智慧障礙者,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且明顯於常人有異,然被告竟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之弱點,頻頻在LINE上傳送色情之影片予甲女,並假藉帶甲女去繞一繞為由搭載甲女前往人煙罕至之太平山區予以性侵,甚至食髓知味再以前往工廠挑衣服為由,誘騙甲女之工廠內加以性侵。又被告案發時已在社會工作多年且開設工業社,是個成熟的社會人士,自己亦有妻兒,對於男女間互動的分際理應知所拿捏,衡酌常情,一個僱主對於輕度智能障礙之年輕女子應是出於保護關心之態度與之相處,然被告竟不顧甲女之身心發展,逕自追求個人肉體上及慾望上之滿足,顯見被告之惡性不可謂為不大。
三、再者,甲女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與甲女接觸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其理解與表達能力與常人有明顯差異,然被告竟無視甲女特殊之身心狀況,反倒利用甲女此一弱點對需要特別保護之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不僅對甲女身心健康戕害甚深,更嚴重影響甲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導致甲女陸續出現自殘與自傷之行為,甚至看到與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同型貨車都會感到恐慌,經鑑定甲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甲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鉅,心理創傷更是久久無法回復。由此可見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不法侵害行為對於甲女所造成之心理創傷以及精神上之痛苦,實為筆墨難以形容,甲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否認有甲女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並援用其在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有抗辯,另甲女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述內容多有矛盾,亦不足採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侵權事實㈠、㈡所載時、地,與甲女共處一地,然矢口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㈠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
乙節,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以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5頁),且被告因甲女從小即為其附近鄰居,故明知甲女有智能障礙等情,業據甲女指述無誤,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90號,以下稱他字卷,第9頁、本院刑事卷第71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蔡銘展 、 吳選 復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審判中均具結證述:甲女日常生活應對進退、反應能力與一般人不同,甲女的理解能力比一般人低一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0、259頁),足見被告顯知甲女因智能障礙之故,理解能力、反應能力均比一般人較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對於甲女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㈠、㈡所載之時、地,與
甲女共處一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經證人即甲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甲女因有輕度智能障礙,社工於107年3月7日知悉上情後隨
即報警,警方亦旋即於翌(8)日對甲女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復於隔(9)日對甲女製作偵訊筆錄。而依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星期一(指107年3月5日)晚上,我跟被告去山上,他說要帶我去繞一繞,他開車,車子灰色的,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工廠外面馬路等,我那時在家裡,後來就去等他,他就開車載我去山上,沒有很久,一下下就到山上,然後他就停著休息,看平板電視,他看他傳給我的A片,我們在車上一起看,然後他就把他的褲子跟內褲脫下來,脫到膝蓋,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用手摸,我就學影片摸,大概摸到他白色東西出來,他衣服拉起來,叫我摸他胸部,叫我吸他的奶,我有吸一下下,他把手伸進內褲裡摸我尿尿地方,他手指頭有伸進去陰蒂那裡,用這隻手(以右手比出食指),他還把我衣服翻起來吸我胸部,後來他開車載我回家,載我到土地公廟,我再自己走回家;星期二(指107年3月6日)那天有個師傅他老婆衣服很多,他要我選喜歡的衣服帶回去穿,晚上9點多,我在工廠裡面選衣服,被告知道我在裡面,在我選完衣服在辦公桌看完「戲說台灣」,要回家時摸的,他把手從我的褲頭伸進去內褲裡摸我下面,一隻手,右手(指右手食指),伸進去我的陰蒂,他有吸我胸部,把我衣服和內衣掀開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10、17至22頁);其次,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甲女亦證稱:被告在107年3月5日在開車載伊去山上要看他的學校,並叫伊吸他尿尿的地方,把白白的吸出來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67頁)。故由甲女上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甲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大致陳述一致,且內容相當具體,被告復不否認於甲女所述之時間,係與甲女共處一地之事實,足認甲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如侵權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並非無據。又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女之身心狀況,及就甲女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醫院鑑定過程所述之被害情節是否可信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推估甲女於案發當時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診斷產生,目前因其受限於智能障礙而陳述能力較差,並且經過安置及接受心理治療已有緩解,另甲女因受限於智能障礙、急性壓力症候群,於重覆詢問其過去被侵害過程的說詞可能反覆,尤其可能表現在對於時間或地點的描述,但於警詢、偵訊時對於前揭侵權事實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性侵之事情中,仍有一定之「為被告性侵害」之可信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22號,以下稱偵字卷,第163頁)。足徵甲女雖因智能障礙、經過安置及心理治療,故於醫院鑑定時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然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仍有一定之可信度。再者,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5日均有傳送色情影片(由LINE對話截圖可辨識影片內容含有口交及性交畫面)給甲女等情,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檔附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26頁),且被告亦坦承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中,含有許多色情影片之內容,並均為被告所傳送(見警卷第8頁、他字卷第44頁反面)。考量被告與甲女僅是員工關係,被告以LINE傳送色情影片給甲女,顯已逾越老闆與員工間應有之分際。況且,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況,此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另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蔡銘展、吳選於刑事第一審審判中亦均具結證述:甲女日常生活應對進退、反應能力與一般人不同,甲女的理解能力比一般人低一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0、259頁),足認被告顯知甲女因智能障礙之故,理解能力、反應能力均比一般人較弱,而被告竟仍傳送色情影片給甲女,其行為顯不合常情甚明,堪認被告係利用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不能抗拒,而對甲女為前揭侵權行為。至於被告雖辯稱:色情影片是甲女索取,我才傳給甲女云云(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然被告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復為甲女所否認(見本院刑事卷第275頁),自難採信,況縱被告所述為真,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年紀53歲、甲女年紀則為22歲,且甲女有智能障礙,被告、甲女間為老闆員工關係等情節,被告亦不應傳送色情影片給甲女,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再衡以甲女於本院刑事庭108年10月17日審判中仍具結證稱:「(問:你平常跟被告感情如何?)是很好的。(問:他對你還不錯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75至276頁),足見倘甲女係存心構陷被告,大可於法庭上再次指訴被告傳送色情影片、對其性侵害等有悖情理、甚至是違法犯罪之行為,但甲女於前開刑事案件在第一審審判中,仍誠實證述被告對其還不錯等語,堪認甲女之指訴應係屬實,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情形。
㈣就前揭侵權事實㈠部分,依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可知,甲
女並未向被告表達不要或拒絕之意(見警卷第16頁),再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甲女有因為精神障礙以及其他心智缺陷,相較於同等年齡女性有不能且不知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狀況(見偵卷第163頁),而依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敢推被告,不想讓被告摸但不敢說。伊跟社工說這件事是因為悶到受不了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敢反抗,因為被告都會罵伊,伊不願意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但不敢講。有時候被告會把伊關在工廠裡面,有時候會打伊。這個星期因為已經忍不住了,就跟陳社工講,陳社工再跟王社工講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以及證人即伊甸基金會社工 陳冠宇 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甲女於107年3月7日用LINE跟伊說「我被老闆摸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暨證人陳冠宇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中,甲女傳訊向陳冠宇表示「我昨天被老闆摸到我,我很不舒服」(見偵卷第69頁);證人即臺中市家防中心社工 王鈺媜 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會兇她(指被害人甲女),而且被害人也怕說出來後會沒有工作,所以她一直不敢講。」(見偵卷第57頁)等情,顯見甲女並非不知抗拒,而係因被告為其老闆,平日提供其工作,年紀長於甲女甚多,兩人地位明顯不對等,且因甲女智能障礙反應能力較差,與被告相處時居於弱勢,又與被告在山上陌生處所共處於車內密閉空間,而不能抗拒被告之侵害行為。雖甲女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3月5日伊在吸被告尿尿的地方時,被告的手有按住伊的頭,伊不吸也無法脫離被告的手,要吸之前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68頁),然承上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該次不敢反抗被告,也不敢講不要,則甲女就此節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既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自無從認被告於107年3月5日有對甲女施以強制力或違反甲女之意願。是被告就前揭侵權事實㈠部分,應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能抗拒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㈤又證人即社工陳冠宇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3月7日當面跟甲女聊的時候,甲女說之前沒有講是因為很害怕,甲女當下的神情就像是做錯事的小孩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再佐以甲女於前開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因為悶到受不了了,這個星期因為已經忍不住了,就跟陳社工講等情(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可知甲女確係因上開緣由,乃至107年3月7日始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社工陳冠宇,故被告辯稱甲女於107年3月6日傳訊息給社工陳冠宇說「我老闆說他要吃你的喜餅」、「你那時要給他吃你的喜餅」、「而且你那時候會來工廠」等語,卻沒有向社工陳述其3月5日遭被告性侵云云,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蔡銘展、吳選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與甲女相處發生之客觀事實為何(見本院刑事卷第82頁)。然證人蔡銘展於前開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6日晚上9點的時候我有看到甲女在被告工廠附近整理衣服,之後我就回到自己住處沒有再出來,沒有全程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1至252頁);證人吳選亦於前開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3月6日當天我大概晚上9點到9點半之間去遛狗,在被告工廠門外看到甲女在挑衣服,之後我沒有全程在被告工廠門口處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9至260頁),足徵證人蔡銘展、吳選於案發當時均未全程在場,是其等既未全程在場,縱其等證述並未看到被告工廠有發生何事,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㈥綜上,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顯係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而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自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已有所妨害。且所稱性交者,包括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諸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卻利用其心智缺陷情形,而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不知抗拒,而於前揭時、地多次乘機對原告為性交行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等人格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痛苦,則揆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註: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8頁、第129頁及證物袋內之資料)。本院斟酌甲女受害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所為犯行,以及其事後仍飾詞狡辯並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女100萬元,稍嫌過高,應核減為被告應賠償甲女80萬為適當。
四、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經查,甲女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女34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在卷,且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1份附卷可稽。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甲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元(即80萬元-34萬元=4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肆、綜上所述,甲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46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