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3號原告 黃菊枝 被告 陳瑞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62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農曆8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8年11月止,遲付租金已有7個月,共計積欠租金及水電費38,662元未清償。又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如逾期未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38,662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
5,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費,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108年11月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及水電費38,662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頭份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至11月之租金,已足認有催告之意,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9年2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卷第45頁)。此外,原告復於本院
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租金,如於期限內不履行,租賃契約即為終止等語,經本院記明筆錄後,將該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寄存送達後,已於同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卷第53-55頁)。依被告積欠之租金額,原告所定之10日催告期限,尚屬相當,被告自應於該催告期限內給付。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仍未依上開期限給付積欠之租金,其與原告之租約應於催告期限屆滿(即109年4月14日)後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38,662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