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列所載「經對石忠正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52分許,對石忠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忠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6號、100年度訴字第886號、100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11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其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前揭執行案件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故意犯罪,其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1月25日(第1案)。其於104年間,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於上開殘刑後執行,於107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3月20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上開於104年間所犯為酒駕之前科,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是其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石忠正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知記取教訓,竟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按,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危害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自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具狀所陳現於人力公司工作、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刑事答辯狀),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3號被告石忠正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號28樓之3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忠正前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月4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28樓之34租屋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買早餐。嗣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石忠正身上酒味濃厚,經對石忠正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忠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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