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宜驊郭朝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5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再次聲請更生時,法院自應調查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就此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並配合法院之調查以盡其協力義務,債務人如怠於配合法院之調查,不為協力之行為者,自難認債務人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其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08,730元,前於民國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成立,條件為每月清償約5、6千元,因前妻想賣炸雞,於是離職與前妻一同賣雞,結果營業不如預期,導致繳納數期後即毀諾。債務人任職於栗堡鐵工廠,每月薪資約35,000元,又債務人目前離婚在外租房子並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僅餘24,000元,扣除自己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袋存摺及支出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104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清償協議,
條件為自104年1月10日起,分180期2.5%清償,惟履約未久即違約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104年8月報送協商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債務人主張因其前妻想賣炸雞而離職,但因營業不如預期而毀諾,惟依債務人提出其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債務人於104年4月22日以本人名義匯入1,187,452元,依債務人自述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5、6千元,則上開匯入債務人帳戶之金額足供債務人給付180期之協商款,亦即足供債務人全額清償協商成立之債務。然債務人竟於上開大額款項匯入後未久,即於104年8月間毀諾而未再依清償協議履行,則其毀諾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經本院定期於108年6月17日就上述事項訊問債務人,債務人
陳稱:其於104年5月7日離職,同年6月份開雞排店,投資額60萬元是之前儲蓄的金額,雞排店約做半年,營業額一個月扣除成本約4萬元;上開其本人匯款來源係出售不動產之餘額,用來債務人在大陸之投資需要週轉之用等語,本院當庭諭命債務人應提出104年間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及清償資料,並提出104年4月22日存入帳戶款項之用途等資料,債務人陳稱可在1個月內提出相關資料。惟債務人逾期並未提出本院命其補正之資料,僅於108年8月9日、23日提出其開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104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之存摺影本及說明,嗣經本院再定期於108年8月26日就上述事項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則改稱並無前次陳述所指出售不動產餘額用在大陸投資週轉乙事,實際上用途如其存簿影本之記載,並稱可再補正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清償資料及104年4月22日匯入款項之用途及相關資料,本院遂當庭諭命債務人應於1個月內補正上述資料,然債務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本院命其補正之資料,僅提出存摺影本及
說明,其上有關104年4月24日借朋友12萬元;104年4月22日、29日生活花費各2萬元;104年5月16日-0月00日生活雜項78,000元、104年5月16日、6月14日繳納車貸14,286元等記載,均未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又依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說明記載債務人於104年4月22日匯入之款項,其中50萬元用於雞排店加盟金、94,000元、10,000元用於雞排店設備、25萬元用於雞排店尾款、6萬元用於雞排店雜項,債務人顯係主張於104年4月22日匯入帳戶之1,187,452元,其中914,000元用於投資雞排店,惟不僅未據債務人提出雞排店加盟契約及相關支出憑證等資料,且該記載核與債務人於108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雞排店投資額60萬元,是之前儲蓄之金額等語,就投資雞排店之金額及投資金額之來源等事項均明顯不符;另債務人二次於本院訊問時就104年4月22日匯入之款項是否用於大陸投資週轉乙事,前後供述亦不相符。準此,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前後矛盾,使本院無從據以審認其於協商成立後,復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則債務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之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其聲請更生自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定期命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逾期迄未提出相關資料到院,已違反其協力義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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