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偉傑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而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轉讓禁藥罪,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指情事,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為初次施用毒品行為;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保險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
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7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4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被告洪偉傑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雅典娜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內執行臨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下午
5時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辦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4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轉讓禁藥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撤緩字第4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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