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鴻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鴻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左側前胸挫傷」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外,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係由檢察官於108年5月16日作成,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然所附錄之法條確實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文,雖然起訴書由書記官於同年7月12日才製作正本,7月15日才起訴至本院,但仍可以知道起訴書所指的所犯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明確說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在車禍後遭送往醫院,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過失,在本院準備程序才坦承有過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鋼鐵廠外包廠商的工作,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和解的原因可能很多,未能達成和解不一定是被告沒有意願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13822號被告呂鴻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6段上坡直行往水裡社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沙鹿區向上路6段機慢車道路燈03258號旁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賢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鹿區向上路6段由水裡社路往梧棲方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賢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賢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鴻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林賢輝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沒有疏失,當時伊是上坡,告訴人是下坡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資料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參。(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經送鑑定肇事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
1.呂鴻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未在遵行車道行駛,入侵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2.林賢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8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029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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