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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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泓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泓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泓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而就訴訟實務而言,將上開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程序合併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任泓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3月31日至10│106年2月16日││││6年4月3日(原聲│││││請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735號│偵字第24578號│偵字第23867等號│├───┬────┼────────┼────────┼────────┤││法院│基隆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09號│3005號│11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1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30日│├───┼────┼────────┼────────┼────────┤││法院│基隆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09號│3005號│1198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4日│108年2月23日│108年3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17號│執字第3981號│執字第8701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68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6196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6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