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第6至7行「不慎擦撞乙○○重機車車牌」應更正為「不慎擦撞乙○○重機車車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駛之權利」;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經交往,從卷內雙方對話紀錄來看,應該是曾經發生過性行為;男女交往時兩情相悅發生的性愛,本應該是浪漫且美好的,但被告在告訴人與其分手之時,卻以「已經竊錄兩人的性愛過程」為由,要求告訴人要出來和他見面,否則將散布兩人性愛光碟。換作任何人處在告訴人的立場,必定是極為恐懼害怕。分手後還要求出來見面,否則就要公開性愛光碟,是不折不扣的恐怖情人行徑,本院認為應予重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羈押前曾為廚師,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1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曾為同事關係。乙○○因認遭丙○○欺瞞,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4月2日晚間8時43分許,趁丙○○駕車自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逢明街口欲返回住處之際,騎乘重機車尾隨在旁並不斷敲打丙○○之車窗玻璃,並趁丙○○停等紅燈,將重機車停放於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丙○○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擦撞乙○○重機車車牌,丙○○乃報警處理,然丙○○於現場等候警方抵達之際,乙○○仍持續敲打丙○○之車窗玻璃,嗣員警到場處理完畢,丙○○返家之後,乙○○復基於承前恐嚇之犯意,自108年4月2日晚間22時許迄同日晚間22時46分止,接續傳送電子郵件予丙○○,以:「如果妳今天沒有辦法、出來好好跟我講、明天、一起床第一份大禮、你家的巷口就會(出現)我們的淫蕩的對話紀錄、接下來、你們家就會收到我們的上床光碟、再沒辦法出來、就是公司了」、「這是前菜、我還有辦法讓你開車回家、下一次我不敢保證了...我自然就是有辦法堵你」等加害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警詢時之陳述│1.坦承有傳如事實欄所載之││││email內容予告訴人 胡淳 ││││慈。││││2.坦承有尾隨告訴人車輛並││││騎乘重機車堵告訴人。││││3.辯稱:係因覺遭告訴人欺││││騙,上述所為僅係希望告││││訴人出面說明,並無恐嚇││││之意。│├──┼───────────┼────────────┤│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指證││├──┼───────────┼────────────┤│3│告訴人所收到EMAIL信件│被告確有傳EMAIL恐嚇告│││翻拍照片3紙│訴人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被告與告訴人有於臺中市00
0000000000000000區○○路0段000號發生│││單1份│交通事件。│├──┼───────────┼────────────┤│5│員警職務報告1份│1.交通事件處理經過││││2.告訴人向警方表示遭被告││││傳送email恐嚇。│└──┴───────────┴────────────┘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項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