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間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