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謝昭成
被 告 黃振緯 (原名 黃任賢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3,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僅繳交租金至106年10月,就106年11月以後
的租金均未給付,至107年11月23日前,被告所遲付租金總
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限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
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惟被告未於107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
給付所欠租金,且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鑰匙
歸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租賃物返還請求之關係,請求被告
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積欠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之14個月租金18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欠租
18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2至35頁、第91至95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限被告於107年11
月30日前支付欠繳之租金,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
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以起訴狀表
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交還房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合
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被告欠繳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14個月租金182,
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2,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