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何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
司)與被告所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1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176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8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年利率5%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起
訴狀在卷可稽,嗣原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復於101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6元,即自88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廖美芳 邀被告何子龍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台通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台通公司
融通資金新臺幣(下同)997,156元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
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133,176元迄未
清償。而台通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
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於100年3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