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共同選任辯 鄭仙杏 護人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免訴。
乙○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丙○○、乙○被訴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明知前開柳樹湳段一○一之一五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竟向自訴人訛稱為其所有,並收受新台幣一百萬元現金,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查刑法詐欺罪係即成犯,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故本件追訴權期間應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算,且無同法第八十三條所定時效停止之情形,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起訴,已有未合。另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此有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丁○○、丙○○為免訴判決,被告乙○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