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程月蘭
被   告  蔡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簽署保
管條1張(下稱系爭保管條)及簽發票號CR0000000號、發票
日98年8月4日、到期日99年8月1日、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收執。且系爭保管條已載明「甲方 蔡采家茲 向乙
方程月蘭保管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8
月1日止共計12個月。保管人應遵守條款如下:一、保管人
應遵守一年(十二個月)期滿止得終止保管,歸還乙方程月
蘭,如有違者願負法律之刑責並無異議。…。」等語,爰依
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300,000元交予被告,但系
爭款項係六合彩投資,故被告開立系爭保管條交予原告,而
被告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訴外人 陳迪遠 ,訴外人陳迪遠亦已
簽署保管條及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二)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
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4日將現金3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交予被告,被告並於當日簽署保管條1張(下稱系爭保
管條)及簽發票號CR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月4日、到
期日99年8月1日、面額3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
等情,業據其提出保管條及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已載明「
甲方蔡采家茲向乙方程月蘭保管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自
98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計12個月。保管人應遵守
條款如下:一、保管人應遵守一年(十二個月)期滿止得
終止保管,歸還乙方程月蘭,如有違者願負法律之刑責並
無異議。…。」等語,爰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簽立系爭保
管條交予原告乙節,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保管條記載:「甲方蔡采家茲向乙方程月蘭保管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計
12個月。保管人應遵守條款如下:一、保管人應遵守一年
(十二個月)期滿止得終止保管,歸還乙方程月蘭,如有
違者願負法律之刑責並無異議。…。」等語,且其上「保
管人姓名」欄內有「蔡采家」簽名等情,足見原告於98年
8月4日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時,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款項
交予被告保管,保管期限至99年8月1日止,被告應於保管
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至被告辯稱爭款項係
六合彩投資等語,尚非可採。
2.又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訴外人陳迪遠,訴外人
陳迪遠有簽署保管條及簽發本票交予被告等語,雖提出保
管條及本票各2張為證,然觀諸該2張本票記載發票人均為
訴外人陳迪遠及受款人均為被告,及該2張保管條記載內
容均為「甲方陳迪遠茲向乙方蔡采家保管新臺幣…。」等
語,其上均未見任何原告之簽名或印文,足見該2張保管
條所載內容充其量僅為被告與訴外人陳迪遠之間所為約定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2張保管條所載內容應僅存在於
被告與訴外人陳迪遠之間,尚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以該
2張保管條所載內容對抗原告。
3.綜上以析,原告於98年8月4日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時,兩
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保管,保管期限至99年8
月1日止,被告應於保管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款項予原
告,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3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
原告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應於99年8月1日保管
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迄未
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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