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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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林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109年3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
年利率11.38%計算,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
年1月2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借貸本金480,973元迄未清償,本件有經過協商,但是被告
在103年10月份開始沒有按照協商內容履行,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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