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董文貴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70元及
其中39,702元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702元及其利息。原告所為請求
既已因訴之變更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報結原
簡易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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