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7號
原   告  李嘉惠
被   告  聯昀 工程行即 柳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向被告
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算年息百分之6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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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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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2月10日│100,000元│103年12月17日│FU0000000│聯昀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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