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巴景世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輝昇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被告投保快活限額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乙型)25單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30以
內者,被告應按每一投保單位新臺幣(下同)100元乘以約
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
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且經住院診療而出院療養
後,按每一投保單位50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
為準,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原
告於103年7月4日因支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至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8日,迄同年月11日出院,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被告應賠付30,000元(計算式:100元×25單位
×8日+50元×25單位×8日=30,000元),惟經原告檢附
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住院期間病歷記載,原告住院主因為氣喘
,且為中重度氣喘,應非於短短2、3年間惡化至此程度,
而屬既往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2條第2款約定,被告無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被告投保快活限額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乙型)25單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即系爭
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10條之約定而於
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日額醫
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
數在30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100元乘以
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
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第14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10條約定經住院診
療而出院療養後,本公司按每一投保單位50元乘以約定投保
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準,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居
家療養保險金』。」。
㈡原告於103年7月4日因支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8日,迄同年月11日出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
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係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健康、社會安全,
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
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
之負擔。」,揆諸該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
仍得請求保險金之不當得利,蓋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須為
可能發生,且尚未發生,如為已發生之危險而保險人仍須給
付保險金,勢必破壞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及對價平衡原則。
是以,被保險人若於簽訂保險契約時即有某特定疾病,縱保
險契約不因該特定疾病而無效,惟因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
病,被保險人即不得以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存在或
轉劇之事實,主張保險事故成立,並請求理賠。又所謂「被
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
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復按,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第2
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診療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依前開說明,如被保險人因於系爭保險契約
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前或復效日前已生之疾病經住院診斷
,即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㈡原告主張:伊是從97年到現在身體比較不好,有感冒就會氣
喘,並不是既往症,係於103年7月4日門診才經主治醫師
診斷有氣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就醫紀錄明
細函詢各醫院查覆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2年即95年4
年至97年4月間,是否曾因氣喘就診一節,吉豐耳鼻喉科診
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宏明醫院、健仁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固函覆上開期間並無原告因氣
喘就診紀錄,有上開醫院函文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
99、117、122頁),惟 瑞生 醫院業已函覆:該病患95年4
月至97年4月間於本院住院看診紀錄,有氣喘性支氣管炎共
2次,分別於95年12月25日至96年1月1日、96年9月11日
至96年9月16日住院等語明確,有瑞生醫院回函暨2次出院
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且該2次
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病名、病史即載有氣喘性支氣管炎(
Asthmaticbronchitis)、喘息(wheezing)等情形,足認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即有氣喘病史甚明,原告對於自
身有呼吸喘息之症狀尚難諉為不知。況原告雖稱:伊係於10
3年7月4日門診才經主治醫師診斷有氣喘等語,然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7月4日護理紀錄表即已明載:「
Admittedat1525,由門診步行入病房,訴有氣喘、胃潰瘍
有在本院拿藥服用...,此次入院是因咳嗽呼吸喘約一星
期,且有腹瀉3天,故至本院門診,經醫師診斷為asthma(
按:即為氣喘、哮喘之意),建議住入院治療,現入院護理
已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於本次
103年7月4日住院前已有氣喘病史,並非至當日始首次經
醫師診斷知悉,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又原告所提103年
7月4日至103年7月11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除
支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以外,固另載有急性腸胃炎、逆流性
食道炎、暈眩症併頭痛及高血壓(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
前開103年7月4日護理紀錄入院時之記載,可知醫師係因
當日診斷有氣喘之情形建議入院治療,復觀諸103年7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表,治療及觀察重點均
在於原告呼吸型態、呼吸順暢照護及相關衛教,有護理紀錄
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堪認原告於上開
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需住院診療之原因應係氣喘,而非急
性腸胃炎、逆流性食道炎、暈眩症併頭痛及高血壓,是診斷
證明書縱另載氣喘以外之其他病名,亦無從據此認定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10條被告應賠付保險金之約定。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前應已存在氣喘之
病症,依保險法第127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
,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另
記載之急性腸胃炎、逆流性食道炎、暈眩症併頭痛及高血壓
等病名,尚無從認定係於103年7月4日至同年月11日經醫
師診斷需住院診療之原因,而難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
之理賠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理賠其於103年7月4日至同
年月11日住院期間之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出院居家療養保
險金,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