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吳雅婷
被   告  董柏醇董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
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分別於92年5月、91年7月間向其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
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
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44,221元(含本金131,969元、利息212,25
2元)及其中131,969元部分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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