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36號
原   告  林顯坤
被   告 瑞柏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有海
被   告  謝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與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爭系爭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瑞
柏思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
2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瑞
柏思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該月租金,約定系爭房屋
自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發生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
潔等費用均由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負擔,並邀被告謝清江為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自103年8月20日起即無
力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桃園市中壢東興郵
局存證號碼第2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仍置之不理,又被
告瑞柏思有限公司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4萬元,及9月份電費
29,403元、11月份電費4,527元,共計73,930元,應由被告
瑞柏思有限公司負清償責任。又被告謝清江為被告瑞柏思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聲
明異議如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提前終止契約,已口頭告
知原告承租日期,租金也將以全部付清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17日與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1
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1萬
元,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該月租金,
約定系爭房屋自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起發生之水電、瓦斯、
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均由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負擔,
並邀被告謝清江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以
桃園市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第2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欠費
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積欠4個月租金4萬元、9
月份電費29,403元及11月份電費4,527元,合計共73,930
元,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乙節。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3年11月19
日以桃園市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第226號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固以租金已全部清償為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1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積欠4個月租金共4萬元
部分,應可憑信。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瑞柏
思有限公司給付積欠租金4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7條約定,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負
擔,又原告主張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積欠9月份電費29,
403元及11月份電費4,527元,共計33,930元部分,業據提
出電費欠費查詢單為證,並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瑞柏
思有限公司繳納,被告並未爭執,是認被告瑞柏思有限公
司受有減少支出上開電費之利益,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受有該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瑞柏思有限公
司返還其受有電費33,903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
系爭租賃契約末頁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有被告謝清江之簽
名、手印及身份證字號,又被告謝清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即
應認被告謝清江係為被告瑞柏思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無
訛,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謝清江自應與被告瑞柏思有
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3,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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