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恩祥
被 告 張若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102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元、19,000元,兩造並於102年6月
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同意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前先清償15,000元,剩餘19,000元於103年12月31日
前清償,惟被告迄今皆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試擬系爭借據,請被告看系爭借據之法
律用語是否適當,當時為求逼真,並請被告在上面簽名,
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伊
匯款至被告帳戶,第一次於102年3月12日匯款15,000元,
係因被告表示房租付不出來,第二次於102年6月24日匯款
19,000元,係被告表示要報名營隊,這兩次匯款都是用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絡,被告也是用LINE通訊軟體將帳
戶資料拍照傳給原告,但LINE通訊軟體的資料已無法提出
。被告跟伊借款時,原以為有匯款紀錄即可,然因第二筆
金額較大,伊請被告寫借據,被告不願意,要求原告將系
爭借據寫好由其簽名,被告說只要簽名就是真的,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系爭借據簽名,然斯時係因兩造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知悉被告為法律系畢業,由原告試擬系爭
借據,請被告看系爭借據之法律用語是否適當,當時為求逼
真,並請被告在上面簽名,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款項,該存摺亦非被告所有。原告應舉
證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借款之真正,原告主張第一次於
102年3月12日匯款15,000元,惟系爭借據所載日期為102年
6月24日,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102年6月24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15,000元、19,000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借據乙紙為證,並有原告之存摺資料供佐。被告雖辯稱斯
時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知悉被告為法律系畢業,
由原告試擬系爭借據,請被告看系爭借據之法律用語是否適
當,當時為求逼真,並請被告在上面簽名,實無借款事實云
云。惟被告前揭所指實屬變態事實,質之被告又無法證明前
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查,本件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077號移轉管轄至本院前,業已函
詢臺灣銀行關於原告所稱匯款之被告帳戶,經臺灣銀行營業
部103年9月1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並非該行
之帳號,被告亦否認該存摺為其所有,惟查,借款人提出他
人帳戶供貸與人匯款,所在多有,實屬借款之常態,是而尚
難以該帳戶非被告所有,即謂兩造間並無借款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