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玉玲
相 對 人 李忠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叁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7
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5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羅簡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2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而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
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
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
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7,083元(計算式:50,000元×5%×〈2
+10/12〉=7,083元,元以下4捨5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
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083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