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妙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妙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警方勤指中心轉至處理單位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下,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103年11月27日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及本件車禍
事故之責任歸屬上,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即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因,有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
,是本次事故之發生,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犯後對
一切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態度良好,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隨即與告訴人於警局達成初步和解並賠償其機車修理費,
惟因事後告訴人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太高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品性、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
,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交通法治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2千元,兼顧公允。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