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   告  力鵬 不動產仲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克樺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被   告  陳茂龍
       陳茂坤
       陳學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伍
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陳茂龍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茂坤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學群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三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嗣於103年10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共同與原告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自101年6月1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銷售被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
售價額為850萬元,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
酬為實際成交價4%。嗣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更改委託銷售價
額為800萬元,復於101年12月7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
6月30日止,再於102年7月9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8月
31日止,並更改委託銷售價額為700萬元,又於102年7月17
日更改委託銷售價額為685萬元。嗣於102年7月18日經由原
告之居間,訴外人 李筱珮 委由訴外人 李三源 以每坪16萬元之
價額委託原告斡旋議價,經被告之共同代理人楊志偉於同日
同意以上開價額出售,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等復於
102年9月24日以6,872,000元之價額簽訂買賣契約書,則依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274,8
80元(計算式:6,872,000元×4%=274,88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部分後,其等仍餘20萬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可於能力範圍內協助被告處理污水下水
道管線及鄰地地上物占用事宜,然此並非屬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5條所定原告所應履行之義務範圍;況且,原告亦有盡
力協助被告處理上開事宜,故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顯不
足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為上開約定
,惟原告曾口頭同意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東山林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林公司)占用設置污水下
水道管線、及鄰地即同段1115地號土地所有人占用設置地上
物之事宜,詎被告與訴外人李筱珮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原告
即藉詞推諉不願協助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任由被告自行處理
,足見原告未善盡居間之責任,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
被告得依法請求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由被告共同委託原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銷售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850萬元,
並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
,嗣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更改委託銷售價額為800萬元,復
於101年12月7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6月30日止,再於
於102年7月9日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2年8月31日止,並更
改委託銷售價額為700萬元,又於102年7月17日更改委託銷
售價額為685萬元,嗣於102年7月18日經由原告之居間,訴
外人李筱珮委由訴外人李三源以每坪16萬元之價額委託原告
斡旋議價,經被告之共同代理人楊志偉於同日同意以上開價
額出售,並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等復於102年9月24日
以6,872,000元之價額簽訂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274,880元,扣除被告已
為給付之部分後,仍餘20萬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5071號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審究者在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原告之居
間報酬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
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除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之給付
義務外,尚口頭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東山林公司占用設置污水下水道管線、及鄰地即同段1115地
號土地所有人占用設置地上物之事宜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除居間協調買賣雙
方訂立買賣契約外,後續包括協助被告處理上開占用事宜,
亦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惟觀諸此部分義務在使被告能順利
履行買賣契約所定點交之義務,尚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固
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應屬附隨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約履行此部分義務。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已盡力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事宜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此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函、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8
頁至第51頁),亦顯示被告係自行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事宜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則原告既未依約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被告抗辯依民法第572
條前段規定應酌減原告報酬,即屬有據。故本院審酌原告已
履行廣告刊登、企劃、行銷、偕同買主至系爭土地查看,磋
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價金及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等委託銷
售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並因此支出之成本及人事費用等,
較之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應協助被告排除侵害進行點交事宜
之附隨義務所須支出之人事費用為高,且前者係占大部分之
費用支出,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應予酌減
5萬元,是原告之服務報酬經酌減後為224,880元(計算式:
274,880元-50,000元=224,880元),扣除被告前已為給付
之74,88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萬元(計算式:224,880
元-50,000元=150,000元),是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金錢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
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1,57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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