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林淑婷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虎林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5A─147號營業小客車車尾,致該車失控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惟彬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3,912元(其中工資部分20,511元、零件部分43,40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91年10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則至94年2月3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期間為2年4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中零件部分為43,40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7,054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折舊額:43,401×0.369=16,015,第二年折舊額:(43,401-16,015)×
0.369=10,105,第三年折舊額:(43,401-16,015-10,105)×0.369×4/12=5,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521元(43,401-16,015-10,105-5,760=11,521),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0,511元,合計為32,032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4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4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6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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